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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306号刘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相识,2007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刘某某,2009年10月26日在河南省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及往来。其间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隆家堡乡步云坪村二组,小孩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及其小孩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5月分居至今,且原告与被告分居后一直生活在该村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田某某、黄某某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婚生小孩生活在被告处,双方没有往来及联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状况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所证明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2007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刘某某,2009年10月26日在河南省西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2012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隆家堡乡步云坪村二组,小孩刘某某生活在被告处,双方互不往来及联系。

另查明,原告除个人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于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已3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根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二0一四年度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9025元计算,依上述规定小孩的抚养费每月应为9025元/年÷12月÷2(人)=376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76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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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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