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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毛**、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毛**、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毛**的委托代理人申友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5年9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毛**驾驶湘CA2820号轿车在湘潭市岳**资回收公司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湘CA2820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毛**除支付部分住院医药费外,未支付其他赔偿费用。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施救费、停车费80元。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赵*身份证、被告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毛**驾驶证、湘CA2820号轿车行驶证、保险卡,拟证明被告毛**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及购买保险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4、湘**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营养费计算依据;

5、诊断证明、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被护理及护理费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后续治疗时间和后续治疗费情况;

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情况;

8、湘潭市雨湖区新先居家俱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领据3张、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

9、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营养费请求过高,应按照医疗费5%计算;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原告误工费请求应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工资证明。

被告毛*龙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毛**、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营养费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6有异议,后续治疗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出庭作证,并签署证人保证书,否则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不予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3、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及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系原告住院治疗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中护理人员贺**身份证及护理费收条,因护理人员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中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毛**驾驶湘CA2820号轿车在湘潭市岳**资回收公司门口倒车时,遇原告赵*驾驶电动车沿东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事发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7055.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0月30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还垫付电动车施救费50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赵**湘潭市雨湖区新先居家俱经营部员工,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352.67元/月。湘CA2820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

还查明,原告赵*的实际损失如下:

1、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000元;

2、误工费6705.33元,原告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352.67元/月即111.76元/天,其住院30天,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即30天,误工时间共计60天,误工费计算为6705.6元(111.76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705.33元,未超出其该项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3330元,原告住院30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330元(111元/天×30天);

4、交通费120元(4元/天×3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700元;

7、施救费50元;

8、鉴定费14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305.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于2015年9月20日13时40分许湘潭市**资回收公司门口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赵*要求被告毛**、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中,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705.33元,护理费333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0155.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毛**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赵*14905.33元。

原告停车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请求应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工资证明的辩解意见,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已予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工作情况、工资情况和误工情况,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14905.33元;

二、被告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赵*14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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