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市赤岗支行与杨**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沙市赤岗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赤岗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380000元,并对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了其购买的住房作为《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债务的抵押。原告认真履行合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特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355865.41元,逾期本金6316.06元,利息13133.72元,拖欠罚息602.8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75918.0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9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37591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联路319号湘水熙园12栋2005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中**支行与被告杨**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湘字01027号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中**支行向杨**提供贷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联路319号湘水熙园12栋2005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33年1月10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月利率为5.4583‰;逾期归还贷款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杨**每月10日向中**支行偿还本金和利息;如杨**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支行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杨**与中**支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同时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杨**承担。2013年1月11日,中**支行向杨**发放了380000元借款。此后,杨**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9日,杨**拖欠中**支行本金6316.06元,逾期利息13133.72元,罚息602.8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355865.41元。

另查明:2014年3月,中**支行与湖南**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事务所进行诉讼以催收贷款,中**支行已支付湖南**事务所律师费35457.55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据、贷款凭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杨**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杨**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支行要求解除《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杨**应一次性偿还截至2015年7月9日的拖欠的借款本金6316.06元和未到期借款本金355865.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133.72元,罚息602.89元,还应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损失(按照《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同时,中**支行对杨**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联路319号湘水熙园12栋200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中**支行要求杨**承担律师费3759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3545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市赤岗支行与被告杨**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湘字01027号);

二、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沙市赤岗支行截至2015年7月9日的逾期借款本金6316.0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55865.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133.72元,罚息602.89元;以及支付原告中国**沙市赤岗支行此后全部未付借款本金(合计362181.47元)的利息损失,直至被告杨**全部返还原告中国**沙市赤岗支行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

三、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沙市赤岗支行的律师代理费35457.55元;

四、原告中国**沙市赤岗支行对被告杨**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联路319号湘水熙园12栋2005号房屋在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赤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0元,由被告杨**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