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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刘**、被告吴*赠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刘**、被告吴*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吴*与原告丈夫有染,便要求两被告断绝不正常关系;但两人不轨行为持续至2014年11月。其后,原告偶然得知,被告刘**在与被告吴*有染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以多种方式将夫妻间共同财产给予被告吴*,暂定赠与金额为60000元。被告行为有悖公序良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被告刘**的赠与行为应属于无效,被告吴*理应向原告返还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刘**向被告吴*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吴*返还原告60000元;被告吴*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刘**性侵在前,之后才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吴*也是受害者;被告刘**多次从银行卡上向被告吴*银行卡转款60000元属实,但钱用于给被告刘**购物、共同外去游玩时购买机票、租房,以及2次人流的医药费;愿意返还30000元。

被告刘**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于198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刘**与被告吴*存在不正常男女关系,被告刘**多次经银行转帐向被告吴*银行卡转款,共60000元,被告刘**转款行为未经原告同意。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银行转帐凭证、通话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另约定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建立在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刘**与被告吴*在保持不正当关系期间,将60000元转入被告吴*帐户,赠与被告吴*,该赠与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取得共有人即原告的同意,且两被告之间的赠与是建立在有悖于公序良俗的婚外情关系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两被告之间的赠与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作为共有人之一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吴*返还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返还6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刘**赠与被告吴*60000元的行为无效;

二、限被告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欧*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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