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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湘**医院与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湘中医肿瘤医院(以下简称湖**院)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院的委托代理人邹*和被上诉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周*于2010年3月1日起至湖**院工作,担任医保主管一职。2013年2月28日,长沙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司)与周*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湖**院与周*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该《聘用合同书》中用人单位处加盖湖**院印章及委托代理人黄*的签名,黄*同时系健**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8日,湖**院向周*下达《关于解除周*劳动合同的通知》,称:原我院职工周*由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我单位决定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湖**院向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长沙市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称:职工周*现因开除于2013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向长沙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关于停发工资待遇的证明》,称:兹有我单位周职工周*因解除劳动有关系已于2013年9月9停发其工资,并协助周*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同年9月9日,健**司出具《员工离职书面告知书》,称:周*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决定自即日起给予劝退,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周*工资发放至2013年9月9日止。自此,周*未再向湖**院提供劳动,尔后周*以湖**院、健**司为用人单位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湖**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660元、奖金15000元、2013年5-7月份克扣的工资2000元。2014年12月3日,该仲裁委终局裁决:湖**院支付周*工资2000元;非终局裁决:1、湖**院支付周*赔偿金77656元;2、对周*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湖**院不服,遂诉至法院。周*收到上述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原审法院另认定:周*2013年1月前的工资由湖**院发放,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由健**司账户支付。周*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9291元/月。周*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湖**院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湖**院主张的赔偿金77656元和工资2000元的诉求。虽周*与湖**院、健**司分别签订期限一致的劳动合同及周*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由健**司账户支付,但周*的工作内容属于湖**院业务范围,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湖**院缴纳,且湖**院向周*出具的《关于解除周*劳动合同的通知》、向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长沙市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向长沙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的《关于停发工资待遇的证明》能充分印证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湖**院一直认可周*系其单位职工,故湖**院与周*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湖**院主张周*与健**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周*在劳动仲裁时主张湖**院克扣其2013年5-7月份工资2000元,但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湖**院不予认可,湖**院诉请不支付工资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湖**院未能提交周*违反医院规章制度的相应证据,其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于2013年9月9日以周*严重违反医院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周*的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向周*支付赔偿金74328元(9291元/月×4×2)。故对湖**院诉请不支付赔偿金77656元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周*要求湖**院支付奖金15000元的答辩主张。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周*主张奖金15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周*在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已放弃该诉权,现其在本案答辩中主张湖**院支付奖金150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湖**院无须向周*支付工资2000元;二、限湖**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赔偿金74328元;三、驳回湖**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湖**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湖**院与周*已无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湖**院缴纳,且湖**院向周*出具了《关于解除周*劳动合同的通知》、《长沙市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关于停发工资待遇的证明》而认定湖**院一直认可周*系其单位职工,而湖**院与周*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周*从2013年3月1日就与健**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周*就已经不再在湖**院处工作,而是在健**司工作,并由健**司为其发放工资。其后湖**院仅仅是为周*购买社会保险,与周*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一审中,湖**院已经提交了周*与健**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周*的银行流水,证明了周*与健**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系周*自己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应由湖**院支付赔偿金。本案系周*自行离职,并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这严重违反了湖**院的规章制度,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由湖**院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湖**院无须向周*支付赔偿金74328元;2、判令周*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1、湖**院与周*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9月9日被湖**院辞退时,仍在为湖**院工作。并且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为黄*,黄*也是健**司与周*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健**司的法定代表人。2、长沙市社会保险网上查询系统信息证明湖**院一直为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结束时间与周*被辞退时间相符。3、银行流水清楚记录了湖**院从2010年4月为周*发放工资,并从2013年1月改派健**司代其发放,而此时周*还未与健**司签订违背自己意愿,有违事实劳动关系的合同,由此可证明健**司只是湖**院为规避法律而虚设的公司。同时银行流水也如实记录了周*在为湖**院工作的最后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707元。4、2013年9月9日,湖**院在无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开除周*,违法解除与周*的劳动关系,并停发周*工资。5、周*因工作上的分歧与主管领导发生争执,湖**院未将事情调查清楚,就以健**司名义杜撰周*违反公司诸多规定的理由,目的就是要解除与周*的劳动关系,又想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但却不能提供周*违反规定的相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湖**院的上诉请求,改判湖**院向周*支付赔偿金77656元、工资2000元、奖金1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院是否应当支付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328元。经审查,第一、本案中,周*在与湖**院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同一时期又与健**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该两份合同的用人单位具有关联性,一份《聘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系湖**院,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系黄*,而黄*同时又是健**司的法定代表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周*的工作内容属于湖**院的业务范围,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也一直由湖**院缴纳。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周*为健**司提供了劳动。最后,湖**院于2013年9月8日向周*出具了《关于解除周*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时还向周*出具了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长沙市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等证明材料。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周*与健**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上诉人周*提出的该份合同系违背其意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湖**院与周*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周*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由健**司账户支付,而周*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却是2013年2月28日,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说明健**司和湖**院之间存在某种协议,否则,在周*既未与健**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该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健**司不可能向其发放工资。而上诉人湖**院在长达8个多月没有向周*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却提出周*系自行离职,并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该单位的规章制度,显然不合情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湖**院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周*严重违反了该医院的规章制度,因此,上诉人湖**院以周*严重违反了该医院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周*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周*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湖**院应当支付周*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湖**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湘**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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