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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吴**与被申请人李**、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与被申请人李**、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7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13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吴**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怀化**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吴**、李**,听取了委托代理人邹*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是否违法,错在何处,没有明确的事实;认定数额没有合理排除异议;被申请人吴**是否死亡需要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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