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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捷**限公司与被告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与被告长**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立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为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国立机械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数控火焰切割机,总金额为103000元(含税)。合同载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付30%,发货前付30%,余额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称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5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在该函上载明“与原经手人刘**对账,尚欠壹万元整。(去年年底付过一次贰万现金,无证明),黄国立,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

二、“刘**”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系刘**经手,对被告余欠货款系刘**负责催收。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捷**公司已依约供货,但被告国立机械公司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长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捷**限公司货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为156元,由原告长沙捷**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长沙**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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