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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钟**、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蒋**与被申请人钟广成、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蒋**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赫**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3)益法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蒋**之代理人徐真建,被申请人钟广成之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钟**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于立*的介绍,将16810公斤编织袋卖给被告蒋**,共计货款126075元。被告蒋**当天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尚欠74075元。由于原告对被告不熟悉,要求于立*提供担保,于立*便于同日在计量单上代被告蒋**出具74000元的欠条。之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2008年5月21日,原告钟**将一批编织袋卖给被告于立*,于立*要求其一起过磅,他在计量单上签名的目的是证明编织袋的重量为16810公斤。于立*收货后,将其中一部分编织袋卖给他,并支付了货款52000元。于立*将52000元支付给原告,尚欠货款74075元,由于立*在计量单背面出具欠条。被告于立*也承认购买了原告编织袋16810公斤。原告与被告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蒋**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立*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21日,原告从湖北发送一批编织袋至益阳沧水铺,货物运到后,蒋**与钟**一起将货物过磅,蒋**在计量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总重量为16810公斤,交在蒋**家地坪完成交付。被告蒋**仅支付货款52000元,尚欠74075元,由于立辉在蒋**的衡计量单背面出具欠条。

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蒋**在计量单背面书写计算货物总价款,可以认定钟与蒋就货物的种类、重量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蒋**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针对被告蒋**认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不是被告蒋**而是被告于立*的辩解,如果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不是被告蒋**而是被告于立*,那么被告蒋**在计量单签名及计量单背面书写计算货物总价款和被告于立*代他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蒋**在被告蒋**住所处完成货物的交付,被告蒋**仅支付货款52000元,尚欠货款740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支付货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蒋**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钟**支付货款74000元。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是提供下货场所的证明人,是帮于**代收货物,在过磅单上签字也是应钟**、于**的要求起个证明作用。与被上诉人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的16810公斤半成品编织袋系另一被上诉人于**购买,上诉人只在于**手中购买了52000元编织袋,52000元直接给了于**,然后于**交给钟**。钟**、于**之间的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于法无据、于**。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立*答辩称,与钟**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他于立*,与蒋**无关,钟**应该找他要钱。蒋**是他的朋友,钟**只认识他,52000元货款是蒋**付给他,他再转交给钟**。袋子大概用了半个月,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蒋**要求赔偿,他要求钟**处理,钟**不处理,他只好将货物贱卖,他要求钟**赔偿损失,欠条是他出具的,但上面的“代”字不是他写的。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货物是通过于**的介绍,卖给上诉人蒋**的,货物重量的确认、价格的确认均是他与蒋**的共同行为,货物直接卸到蒋**的地坪,52000元货款是由蒋**直接给付的,欠条上“代”字是于**写的,是于**代蒋**岀具的欠条,所以与他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钟**从湖北运送一批编织袋至蒋**家地坪,钟**、蒋**、于**三个一起过磅,并将货物卸在蒋**家。蒋**付款52000元。2008年5月21日蒋**与于**共同出具单据一张,该单据分正反两面,正面为衡计量单,显示有车号、毛重、皮重、净重等事项,并有蒋**的签名及电话号码;反面的上端为蒋**对编织袋货款所进行的计算,显示袋重16810公斤,单价7.5元/公斤,总货款126075元,下端为于**手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钟**现金人民币染万肆仟元(74000)于**代2008年5月21日”。在二审中,对于在2008年5月21日出具74000元欠条上“代”字由谁书写的问题。钟**陈述是于**书写,以此主张于**是代蒋**出具欠条;于**则当庭陈述自已没有写这个“代”字。蒋**对此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当事人不提供相关笔迹鉴定的比对材料,鉴定未能进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究竟是谁存在分歧,各执一词,被上诉人于**在蒋**代理人对其所作调查笔录和原审法院对其问话笔录中均陈述应由自已作为被告承担74000元货款的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对于**的自认未予考虑,确有不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告钟**在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于立*的介绍将16810公斤编织袋卖给被告蒋**,共计货款126075元。被告蒋**当天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尚欠74000元,由被告于立*代被告蒋**出具了欠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告是与被告于立*成立买卖关系,本案与其无关,他在过磅单上签字只证明重量属实。被告于立*收货后,转卖了部分货物给他,他当即付清了货款52000元,于立*将52000元付给了原告,尚欠的货款由被告于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立*未答辩。

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8年5月21日,原告从湖北发送一批编织袋至益阳沧水铺,被告蒋**收货后与原告一起将货物过磅,被告蒋**签字确认货物重量为16810公斤,确认货款总价为16810×7.5元=126075元。当日,原告获得了52000元货款,并由被告于立*出具了欠款74000元的欠条,落款为“于立*代”。

本院认为

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告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尚未获得清偿74000元债权应该得到清偿。对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究竟是被告蒋**还是被告于立*,原被告各持一词,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蒋**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了货物的重量、单价及货款总额,且货物由蒋**收货后卸载在他的仓库,同时蒋**主张的在过磅单的签名只起证明作用的辩解,因蒋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也无其他证据可以反证蒋**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应该推定原告与被告蒋**达成了买卖合同的合意,蒋**应履行买方的付款义务。在原告的货物出卖行为中,于立*凭借与原告及蒋**熟悉的关系促成了买卖的进行并出具了欠条证明原告尚有74000元货款未获清偿的事实,且被告于立*自已承认是原告货物的买受人,承认自已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被告的陈述及已经认定的相关证据,将被告于立*立为共同买受人,更加有利于保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将于立*立为共同买受人承担付款义务。两被告主张的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十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于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货款74000元。二、驳回原告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蒋**、于立*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蒋**仍不服申请再审称:1、现有的证据证明本案是钟**与于**的买卖合同纠纷,于**再转手卖给申请人,从中赚取差价是另一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2、“于**代”的欠条意思模糊,不符合常理,代谁没有明确,主张债权时无法确定真正的债务人,“代”字应当是钟**自行加上的。3、“于**代”的欠条中的代字即使是于**所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钟**至今未提供他所认为的被告蒋**已追认该欠条对本人具有效力的证据。于**没有代理权,以蒋**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蒋**追认,对被代理人蒋**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4、赫**民法院在本案中举证责任分担错误,对欠条中“代”字,申请人及书写欠条人均不认可,钟**应就这一不认可的内容进行补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钟对这一“代”字不申请鉴定,是放弃证据补强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对方当事人。5、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钟与于的买卖合同,于与蒋的买卖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合同。钟**没有证据证明他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以一张明显伪造的且与申请人无关的欠条,就认定申请人与钟**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不足。综上,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改判。

被申请人钟广成辩称,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钟**货物的买受人是谁;2、钟**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

第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钟**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非常明确,并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尚未获得74000元货款的清偿。买受方是谁,钟**主张是蒋**,蒋**认为是于立*,于立*陈述是其本人,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和三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能够认定钟**、蒋**和于立*共同参与了此次买卖交易。钟**将货物运到了蒋**家,货物卸在蒋**仓库,蒋**支付部分货款并与于立*共同出具条据,蒋**在条据上注明货物重量、单价、总价款,于立*在条据上注明所欠货款金额并注明为代出欠条。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想通过对欠条中的“代”字是否为于立*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以便明确法律关系。但因未提供相关材料,鉴定不成。凭现有的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是钟**将16810公斤编织袋交付给了蒋**、于立*,故蒋**、于立*等共同买受人,两人应共同向钟**偿还余欠货款74000元。

第二,关于申请再审人蒋**和被申请人于**在庭审中对钟**提供货物(编织袋)存在质量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蒋**、于**均未提交证实钟**于2008年5月21日送到益阳市沧水铺镇蒋**处的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钟**与被告蒋**及被告于立*,因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对原告钟**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蒋**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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