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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湖南长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坪**司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担任记录。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坪**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桂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江麓新城·春晓园项目的住宅楼及地下室泥工、砼工分部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所有项目工作,并办理了工程量结算单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承包款20万元,该款系项目负责人周**在春晓园项目部以经手的现金账20万元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实际未得到该款项。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20万元,利息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辨称:一、原告所诉不实。2013年4月9日,原告在答辩人处领取34万余元工资款项时,已明确表示全部结清,并于当日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按照该承诺,答辩人与原告的工资结算总计为2694949.3元,原告明确表示上述款项与答辩人项目部己全部结清,答辩人不存在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资款,更不存在向原告支付5万元利息;二、答辩人不存在将项目负责人经手的现金账记在原告名下,如出现此情况,原告根本不会承认260余万元工资己全部结清;三、原告提供担保,法院冻结了答辩人账户资金26万元,应立即解除对答辩人账户资金的冻结。

原告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建筑工程班组施工合同,拟证明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

4、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项目,工程款经结算总额为2694949.3元;

5、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

6、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7、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参与工程施工的情况;

8、记账单,拟证明被告实际付款情况。

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对账单实际上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6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一个不完整的报告,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个人所写的流水账,不能反映与我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情况,且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领款凭单,拟证明2013年4月9日原告领款的数额及工程款己全部结清的事实;

2、承诺书,拟证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亲笔签字的承诺书中已载明,项目部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3、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2694949.30元;

4、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5、工资发放汇总表等,拟证明所有17个民工户头上的“领款凭单”上都有朱**的签字。

原告朱*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全部结清工程款,朱**是被告公司的出纳,其签字不排除是后来补签的,不能证明原告证人在说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被告要求原告必须签署承诺书后才同意发放款项,并非财务凭证;对证据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其他16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且朱**的签字未没有注明日期,不能证明系当天所写。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申请证人朱**出庭作证。

证人证明朱**证明:他是江麓新城·春晓园项目的出纳,春晓园工程项目经理是谢*,具体负责人是周**。会计是谢**。朱**承包了春晓苑工程项目中泥工及砼工分部工程,应付朱**的工程款中有20万元是周**拿了,记在朱**名下,该款应当由周**付款给朱**。前期所有民工工资的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其付款流程是先由他造表,待主管签字后,再银行转账支付。2013年4月7日至4月9日由坪**司代付民工工资时,他在场并负责监督,不要签字。领款时要求每个领款人都签署承诺书,朱**当时不愿意签,我劝了朱**,要他先领了再说,在这种情况下朱**签了字。

对证人朱**的证言,原告朱*桂质证认为,证人朱**的证言属实,予以认可;被告坪**司质证认为,证人朱**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在本院的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1、2、3、4、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及证人朱**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虽不完整,但基本能反映事实的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坪塘公司提交的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8日,原告朱**(乙方)与湖南坪塘**春晓园项目部(甲方)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施工合同——泥工、砼工分部》,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包甲方承建的江麓新城·春晓园住宅楼及地下室部分的泥工及砼工分部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泥工按43元/㎡包干,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工程结算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驻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2月4日,原告朱**与江麓新城·春晓园项目部负责人周**就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朱**泥工组的包干工资总额为2694949.3元。2013年4月9日,被**公司代为支付江麓新城·春晓园项目部员工工资,同时要求各班组承包人均签署《承诺书》。原告朱**认为被告尚欠原告54万多元,不同意签署承诺书,后经朱**劝说,同时考虑到如不签《承诺书》,34万多元的工资款无法领取且无法支付员工工资的现实,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出具收取344076元的《领款凭单》,该领款凭单上注明全部结清。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如下:“我本人朱**在湖南长沙坪塘**城春晓园项目部承接的泥工包干业务,收到项目部发放的工资结算款项合计贰佰陆**肆仟玖佰肆拾玖元,与项目部的款项全部结清,并将所属班组的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到位。承诺人朱**,2013年4月9日”。在原告写出“领款凭单”及《承诺书》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44076元。原告因尚有20万元工资款未领取,为此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请求督促处理。2014年3月31日,湘潭市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原告所写报告上签署意见,要求被告坪塘**公司迅速介入并调查了解,督促相关人员协调处理好此事。但问题一直未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20万元,利息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江麓新城·春晓园工程项目由被**公司承接工程业务后,其后内部承包给公司法人代表谢*及周**实施,其中谢*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人为周**。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坪**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付款给原告工程款2694949.3元的相关证据材料,但被告未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朱**已按施工合同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工程也己验收合格,被告坪**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694949.3元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是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己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提供。本案中,尽管被告提供了原告所出具的“领款凭单”及《承诺书》,但庭审中原告对“领款凭单”及《承诺书》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且提供了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提供己付原告工程款2694949.3元的全部证据材料,但被告经法院当庭通知后仍未提供,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班组施工合同——泥工、砼工分部》,被告应当在2013年2月4日结算后一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告应对未付款部分工程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承包款20万元及利息5万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长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687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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