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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的父亲吴**生前系第三人新晃兴隆砖厂职工,从事勾车作业,工作时间为每天凌晨2时至12时。第三人为吴**安排了休息单间,一般情况下吴**食宿均在砖厂。2013年8月27日凌晨,同厂职工见吴**未到工作岗位,于2时40分许到其住处查看,发现吴**已经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确认,排除了他杀、自杀的可能。

上诉人诉称

2013年9月12日,吴**就吴**的死亡,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吴**在宿舍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吴**不服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吴**不服,诉至该院,该院经受理认为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怀鹤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至怀化**民法院。怀化**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怀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院判决。

2015年1月23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吴**2013年8月27日凌晨2点多钟被发现死亡仍然不认定为视同工伤。吴**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认定吴**死亡视同为工伤。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新晃兴隆砖厂为吴**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9月9日。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该院(2014)怀鹤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之所以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因为其提交的3份主要证据调查人员系新晃县人社局工作人员,且没有取得委托,程序不合法,该3份证据没有被该院采纳导致证据不足,现重新收集证据后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行政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该院(2014)怀鹤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查实的事实并没有本质出入,吴**的死亡时间亦没有第三方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其死亡时间不足以排除工作时间。被告提交证据拟证实吴**死亡时所在的宿舍不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要求严格区分单位提供的宿舍与工作场所区分界定,但该主张未被该院及怀化**民法院所采信。怀化**民法院在(2014)怀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中认为,“死者吴**工作时间自凌晨两点开始,且需连续上班十小时,那么为了更好地保证工作的质量与效率,死者吴**根据生理需要,需在每次上班之前在单位提供的宿舍休息。在这种情形之下,作为单位提供的宿舍便具备了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和必要补充的特性。”这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所作的结论。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吴**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法律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怀化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未能发现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而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2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1、该局依据重新调查取证的新证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关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规定。2、一审法院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作了无限的扩大,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3、吴**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维持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吴**之父吴可火的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因疾病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

(一)关于吴**的死亡是否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死者吴**上班时间是每天凌晨2:00到中午1:00,下午不上班,休息;且上诉人认定2013年8月27日凌晨2点多钟吴**被发现死于其宿舍。现上诉人仍在没有有效证据确定吴**具体死亡时间的情况下,认定吴**并未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并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的死亡是否发生在其工作岗位上的问题。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岗位”还是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的认定均不能拘泥于狭义的空间。由于死者吴**是凌晨上班,因此,在合理的空间内,宿舍可以作为特殊的、临时的休息场所而认定为工作场所。同时,从社会一般工种的工作时间来看,凌晨应属劳动者的休息时间,而本案中死者吴**却是凌晨两点开始上班,且需要连续上班十小时,那么为了更好的保证工作的质量与效率,死者吴**根据生理需要,需在每次上班之前在单位提供的宿舍休息。在这种情形之下,作为单位提供的宿舍便具备了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和必要补充的特性。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随意作出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扩大理解错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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