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原告周*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6日登记结婚,因草率结婚,双方不够了解,原、被告在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各承担50%。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小孩由其直接抚养,其自愿自行全额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的都是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自行全额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6日,双方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范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5日,原告曾行中止妊娠手术。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个,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有范**的个人财产101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照片4张、衡**儿医院手术同意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范**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和成长,本院认为,小孩范**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合,原告愿意自行全额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婚后有银行存款50000元,原告认可除了其名下银行存款有10100元之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且该笔存款系范**的土地补偿款及过年的压岁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50000元,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名下属于范**的个人存款101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笔款项不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并将由范**的直接抚养人对此进行管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根及黄金戒指一个,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以上黄金首饰归被告所有,系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周*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范*甲由原告周*直接抚养,原告周*自行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个,归被告范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