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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甲与被告丁*乙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甲与被告丁*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曾*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丁*乙及委托代理人袁**、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甲诉称,原告丁*甲与被告丁*乙系同胞兄弟,都系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村学堂院村的村民。1987年被告丁*乙考上中专,按升学规定被告的农村户口一并转非农村户口。毕业工作后,被告丁*乙独立成户,居住在怀化市区,户籍地为怀化市鹤城区一完小舞水路289号。2013年2月23日,被告丁*乙提出要求分配其父母的名下的责任田、责任山、房屋和宅基地,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族的劝导下,经协商原告同意了,并与被告丁*乙签订《丁*甲、丁*乙两兄弟关于父母土地分配协议》和《丁*甲、丁*乙两兄弟屋前空地分配方案》。约定,一、田地的分配:1、黄**路边父母共有的1.5亩两兄弟一人一半,各占7.5分田;……;二、坡地的分配:……。等等。对原、被告父亲户下的所有自留山、责任田、责任地作为其父母的私有财产进行分配。同时,对原、被告父亲户下的房屋、宅基地作为其父母的私有财产也进行分配。在对房屋、宅基地分配时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到原告的自主承包经营权。为此,提出上述请求。综合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丁*乙自1988年因入学转非农村户口时,就已经不具备对自留山、责任田、责任地承包主体资格,而且本村在1988年、1998年对本村的责任田进行了二次调整。调整中,被告丁*乙的承包权早已被收回或者被调出。现被告丁*乙再向原告要求分配,主张承包权。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被告丁*乙与原告签订的有关协议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丁*甲、丁*乙两兄弟关于父母土地分配协议》为无效合同;2、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丁*甲、丁*乙两兄弟宅基地分配方案》为无效行为;3、判令被告丁*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即自行将种在责任田、责任山的青苗予以拆除;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丁*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乙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分配的是父母名下的责任田、责任山、房屋和宅基地,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被告认为,原告未经父母的同意,无权处分,父母的财产及财产权利,故原告未经父母亲同意,对父母的财产及财产权不享有任何的权利,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父母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即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被告经父母同意,分配父母名下的房屋及宅基地,并受父母的委托,代父母管理经营父母名下的责任田、责任山、自留地等,完全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的行为违法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诚然,被告与原告私分父母名下的责任田、责任山、自留地等违反了父母的本意,但父母有权将其名下的责任田、责任山、自留地的委托给包括被告和原告中在内的他人管理经营,这是父母行使物权排他性的表现,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故原告未经父母的同意,私分父母名下的土地并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父母的财产及财产权利,被告保留经父母同意,无权处分,代父母另案起诉原告的权利。三、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其自主承包经营权和分配父母名下的房屋、宅基地时应该享有的权益”,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如上所述,被告是因父母年事已高,经父母同意受父母委托,管理父母名下的田土、自留山、自留地合理合法,被告并没有侵占、管理经营原告名下的田土、自留山、自留地,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一说,根据从何而来,被告在父母的同意许可下,分得父母名下的房屋及宅基地的一半并按照与原告达成的约定,给予了原告因分配父母名下的房屋及宅基地的差价补偿费人民币6000元,现原告为了达到独吞父母名下财产及财产权之目的,竟多次出尔反尔,不守诚信,违反双方达成的约定及协议,甚至不惜违反人伦,不赡养父母,处处刁难、虐待父母,为了那一点点蝇头小利,与父母反目成仇,必将遭到社会舆论的唾弃和社会公德的谴责。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主持公道,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无理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丁**、丁*乙两兄弟关于父母土地分配协议》,约定:一、田地分配:1、黄金坳主马路边父母共有的1.5亩田两兄弟一人一半,各占7.5分;2、水龙山井边8分田没有连在一起,两兄弟每人4分田,龙口上8分田连在一起,两兄弟每人4分田;3、冲龙园单独的一块5分田属于丁*乙个人所有,另外一块单独的3分田属两兄弟共有,一人一半各占1.5分田。二、坡地分配:1、哈巴子山路旁杉树林两兄弟一人一半,前段属于丁*乙所有,后段属于丁**所有,大致以一个土坎边为界线,中间的界线以父亲标注的标记为准;2、李家村一大块(5小块)菜地作为祖坟地,两兄弟共有;3、下岗家山坡地(靠马路近处)现有两块成形的梨子地,上面一块宽点但短点的属于丁*乙所有,下面一块长点但窄点的属于丁**所有,两块地后面的坡地以坡顶大杨梅树往下垂直延伸为界,靠两块梨子地一段(前段)属于丁*乙所有,后段属于丁**所有,中间的界线以父亲标注的界线为准;4、上岗家山坡属两兄弟共同所有,前段属于丁*乙所有,后段属于丁**所有,大致以大松树为界,中间的界线以父亲标注的界线为准;5、靠马路边父母共有的晒谷坪由两兄弟共同所有,划分方式见下图……。6、父母集体未分配的土地在此次分配中没有明确,属两兄弟共同所有。同日,原、被告另签订《丁**、丁*乙两兄弟屋前空地分配方案》,以示意图的方式划分了屋前空地的所有权。根据192号《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卡》,丁**名下承包耕地6.05亩,系基本农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黄金坳村七组008组,图幅号G49G009032,图斑号0030,0015,0086,地类011,013。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丁**、丁*乙两兄弟关于父母土地分配协议》及《丁**、丁*乙两兄弟屋前空地公配方案示意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父母名下的所有自留山、责任田、责任地、宅基房、宅基地进行分配的事实;

3、192号《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丁**名下承包耕地的具体情况;

4、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丁**、丁*乙两兄弟关于父母土地分配协议》及《丁**、丁*乙两兄弟屋前空地公配方案》的合同主体,其有权就两合同产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丁**、丁*乙两兄弟关于父母土地分配协议》及《丁**、丁*乙两兄弟屋前空地公配方案示意图》中涉及处分的系农村耕地、宅基地、坡地的所有权,而上述法条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只能是国家或农民集体,故原、被告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成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对原告要求确认《丁**、丁*乙两兄弟关于父母土地分配协议》为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丁**、丁*乙两兄弟宅基地分配方案》为无效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因原告未充分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栽种有青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即自行将种在责任田、责任山的青苗予以拔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丁**、丁*乙两兄弟关于父母土地分配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原、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丁**、丁*乙两兄弟宅基地分配方案》无效;

三、驳回原告丁*甲关于要求被告丁*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即自行将种在责任田、责任山的青苗予以拔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丁*甲负担150元,被告丁*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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