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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23日,原告廖某某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7月14日,本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兰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珠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8日,双方生女孩许**。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更是向原告隐瞒其曾已结婚并与前妻生育一女的事实。原告深感上当受骗,但考虑到自己的名节,也盼望被告将来能以对原告好作为弥补,百般无奈之下,原告接受了被告的骗婚,并答应给他一次机会。但没想到,被告毫不珍惜,对婚姻、家庭、妻儿丝毫不负责任。原告多次无意间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互发暧昧信息。被告虽百般向原告请求原谅,但却屡屡阳奉阴违。2013年12月,原告又意外发现被告竟与一河北籍女子还生育一非婚生儿子。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分居,并再未有夫妻生活。原告已被被告逼到退无可退的地步,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许**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负担3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至小孩18周岁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共同财产、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是歪曲事实,严重背离事实真相。原、被告婚姻缔结完全是原告自愿,被告不存在欺骗行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完全尽到了一个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原、被告感情不和,大多是原告的原因。原告诉称被告有一私生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若原、被告离婚,则婚生女孩应依法判给被告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夫妻共同债务十多万。原告请求精神赔偿金20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网络相识,同年12月24日自愿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许**。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登记结婚时,原告系常宁市公安局民警,被告系现役军人,双方因工作原因大多在周末团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被告从部队以自主择业方式转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和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加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她女子有暧昧关系,双方遂酿成本次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份、退役金证明、部队证明及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照片、开户资料、温馨提示、三方服务协议申请表、客户协议书、借条复印件及开庭时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和经济原因产生矛盾,但并不是原则性矛盾。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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