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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上网聊天相识,2013年3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原告长年在广东打工,双方聚小离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对己要求不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杨*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上网聊天相识恋爱,2013年3月25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开庭时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短时间接触便登记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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