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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某某诉称:被告罗*因急需用钱,多次找原告席某某借款,期间也归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席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席某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曾多次以父亲治病为由向原告席某某借款,期间已偿还部分借款。截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罗*尚欠原告席某某的借款18000元,并出具了1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席某某,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席某某以被告罗*未及时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席某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罗*负有按照约定偿还所借款项18000元的义务,故原告席某某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故原告席某某要求被告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偿还原告席某某借款1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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