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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峰达**有限公司与湖南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峰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峰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王朝,被告湖南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路*、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峰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项目部供应木质防火门、防火卷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交货义务。经结算,货款金额为386790元,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3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6800元。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6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滞纳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3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工地施工进度计划要求,电话通知,验收时间2011年4月底。至原告起诉时已有三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截止原告起诉时仍未向被告补交相关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拒绝支付尾款46800元及违约金。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允许的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项目部供应木质防火门、防火卷帘。木质防火门按设计图纸现购、实际尺寸计算每平方米315元。含运输、五金安装、油漆(包工包料),含验收一切事项(不包税金、配套费用等)。按工地施工进度计划要求,电话通知,验收时间2011年4月底。产品安装完毕,双方验收后,被告应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在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余款。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付一日,追加应付款项1%的滞纳金。合同结尾处甲方(被告)盖有被告X项目部的公章,委托代理人粟**签名。乙方(原告)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瞿**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1年6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瞿**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粟大*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86790元,并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粟大*”及“全部结算清”均为粟大*所写。并盖有原告公章和被告X项目部公章。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4万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该款以现金方式多次支付,最后一笔付款时,被告会计唐**出具了“木质防火门工程余款,大写肆万陆仟捌佰元整(¥46800.00元),2013年元月”的字条。2014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湖南**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付款催告函,被**司总经理李*于当日签收。

被告辩称唐**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消防产品购销合同、X项目部结算清单、被告会计唐**出具的字条、律师催告函及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已对X项目部所购的木质防火门、防火卷帘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867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4万元,尚欠原告4679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的诉求,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每迟付一日按应付款项1%的滞纳金计算,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欠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12月23日止。四、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已至2013年1月,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唐**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峰达**有限公司货款46790元及违约金8352元(以467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长沙**业有限公司承担478元,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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