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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湖南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建设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张**与黄花建设集团常宁市盛和大厦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该项目部租用的民工宿舍内建立公共食堂交由张**进行管理,管理性质为张**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在张**能提供所有班组签字认可,并且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凭据前提下,黄花建设集团可为张**代扣除民工餐饮费,并在班组每次工程款下发时支付给张**。张**负责食堂的经营管理,负责食堂所需各电器及一切所需用品,负责租用房屋的所有水、电费用等。协议书上加盖黄花建设集团常宁市盛和大厦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该公章系李**私刻。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张**在此经营至2013年1月(该项目停工)。2013年3月21日,张**与李**就该食堂经营事宜结算,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盛和大厦工地食堂民工伙食费与厨具费共计壹拾捌万柒仟元*(¥187000元)湖南黄**有限公司常宁市盛和大厦项目经理部,结算人李**。”该欠条上加盖有黄花建设集团常宁市盛和大厦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李**自认该公章系其私刻的假章。

协议书约定“在张**能提供所有班组签字认可,并且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凭据前提下,黄花建设集团可为张**代扣除民工餐饮费,并在班组每次工程款下发时支付给张**。”张**未提供所有班组签字认可并且项目负责人签字凭据的相关证据。

张**提交的证据2012年5月10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李**负责常宁市盛和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办理该工程报建手续等相关事宜。李**向法院提交2012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负责常宁市盛和大厦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2012年6月20日,李**向黄花建设集团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因项目部有特殊情况,方便项目工程的顺利开展,经黄花建设集团领导同意后方可持有项目经理部公章一枚及技术章一枚。经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部公章及技术资料章,只限于盖出甲乙双方来往公文函件、技术资料及工程签证资料有效,项目部不会将项目经理部专用章用于收取各班组押金及劳务合同、签订与各材料、租赁商的购销合同、民工工资欠条、民间借贷款等有经济利益的一切行为”,该承诺书上加盖黄花建设集团盛和大厦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及盛和大厦项目经理部样章。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欠条、2012年5月10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2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张**与黄花建设集团常宁市盛和大厦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协议书上黄花建设集团常宁市盛和大厦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系李**私刻的公章。而李**出具的“欠条”加盖的盛和大厦项目经理部公章系李**所使用的同一枚私刻公章。故张**与盛和大厦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及李**以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欠条均系李**一方的个人行为,不是黄花建设集团的行为,黄花建设集团不承担责任。(二)协议书约定“在张**能提供所有班组签字认可,并且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凭据前提下,黄花建设集团可为张**代扣除民工餐饮费,并在班组每次工程款下发时支付给张**。”张**未提供所有班组签字认可并且项目负责人签字凭据的相关证据,因此,黄花建设集团不可能为张**代扣除民工餐饮费支付给张**。(三)张**提交的2012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李**负责常宁市盛和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办理该工程报建手续等相关事宜,没有授权李**以黄**团对外欠款的权限。李**提交的2012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亦没有授权李**以黄**团对外欠款的权限。加之承诺书承诺经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部公章及技术资料章,只限于盖出甲乙双方来往公文函件、技术资料及工程签证资料有效,项目部不会将项目经理部专用章用于收取各班组押金及劳务合同、签订与各材料、租赁商的购销合同、民工工资欠条、民间借贷款等有经济利益的一切行为。故李**的行为不是黄花建设集团的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其行为后果应由李**个人承担,李**应向张**支付187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1870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黄花建设集团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李**是项目负责人,张**是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张**没有义务更没有能力去审查项目部公章的真伪性,除非张**明知公章是假还与李**签订合同并结算,否则,项目部章的真伪不影响李**职务行为的成立,也不影响黄花公司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内部约定除非第三人知情,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李**作为项目负责人,肯定要对外签订合同,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势必要进行结算。在这种情况下,张**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能够代表黄花建设集团对外结算。2、原审判决中对张**的利息请求进行了认定,但在判决中却遗漏了该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黄花建设集团承担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并支付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黄花建设集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花建设集团辩称:(一)我们对于本案的欠款的真实性存疑,理由如下:1、一审庭审过程中,张**诉称2012年7月-2013年3月份这段时间一直垫资经营食堂,从未结算,每天都有不低于100人吃饭,最多有200人,最少为10元。张**经营的7个月,7个月的餐费粗算为63万余元,按照正常餐饮行业的成本为50%,至少有31.5万,其跟李**结算时包括了餐具费总共才17.8万元,张**不可能垫资经营如此长时间。2、涉案项目2012年12月底就已经停工,而一审中张**诉称吃饭的人最多时为2013年1月份,这不合理。3、合同明确约定承包食堂的餐具费用由张**承担,但李**给张**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餐具费;4、根据合同约定,本案食堂承包结算款,应当由班组长签字确认,再由负责人签字,本案中没有任何班组长及负责人签字。(二)李**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黄花建设集团与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1、所有民工工资在2013年1月份在政府主持下已经结算,是从李**保证金扣除的,张**与李**签订承包合同是李**个人行为。2、合同上所盖公章是李**伪造的,不是黄花建设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李**不是黄花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与其签订合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即使有授权委托书,但授权中并没有注明有借款、转委托的事项,张**没有理由相信在合同上签字的涂小银和李**为公司员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黄花建设集团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另一案的裁判文书(案号:(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559号),据该案查明,李**在2012年10月26日向陈**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电线电缆145000元+食堂炊具与工资104000元+电器设备43400元,共计欠款292400元。此款约定2012年12月18日付清。”李**在欠条上加盖了其私自刻制的“湖南黄**有限公司常宁市盛和大厦项目经理部”印章。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二审询问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花建设集团是否应当对李**向张**出具的欠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李**不是黄花建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获得授权的代理人,在欠条上加盖的“湖南黄**有限公司常宁市盛和大厦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其私自刻制。因此,李**出具欠条的行为显然不是职务行为。第二,2012年8月13日的协议书上签字的是涂小银,出具欠条的是李**,加盖的印章是李**私刻的。按建筑行业惯例,凭项目经理部印章是不得对外借款或出具欠条的。据张**陈述,其在2012年8月经营食堂以来,从未结算,这意味着张**一直是在垫资经营。从本院的诉讼情况来看,李**不仅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向张**出具欠条,还凭该印章以炊具费等名目向陈**出具欠条。综上,李**以其伪造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向多人出具欠条,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李**在欠条中确认欠张**款项的金额,但并未明确支付时间,故原审判决驳回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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