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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李**李柏兴童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李**、李**、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雷**、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童**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被告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被告李**、童*从事成衣制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投资生意。2012年7月29日经结算欠原告款7945元。被告李**系李**之父,书面承诺代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欠款79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李**、童**签名的纱款明细单、明细

账目,拟证实两被告合伙从事成衣生产,从原告处进购棉纱。

(2)被告李**、童**签名的单据,拟证明两被告2012年5月26日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0元。

(3)被告李**、童**签名的欠条,拟证实两被告欠原告投资款7945元,纱款13850元,合计21795元。

(4)被告李**签字的收条,拟证明李**自愿替其子李**已偿还欠款1700元,还剩20000元欠款承诺2014年12月30日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案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合作关系。原告安排其子童胡*与李**合伙。原告将棉纱发给李**、童胡*,由李**、童胡*将棉纱加工成衣,再返回原告。李**已将全部货物通过快递公司发给原告,李**不欠原告任何款。

被告李**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5)圆通速递物流单据6张,拟证明已将全部货物发给原告。

被告李**辩称,本案与自己无关,原告方带老人到李**家发赖,李**迫于无奈才拿了1700元打发他们走,并违心在原告写的收条上签了名字。

李**亦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6)字条(内容同(4)),拟证明已还原告1700元,由于不识字违心地在字条上签了名字。

被告童胡*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童**没有证据提交法院。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显示是投资款,反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据(3)显示是欠投资款7945元,纱款13850元,应从返回的货物中抵销,如果要承担也应由李**、童**两人共同承担;证据(4)是原告逼迫其父亲所为,应该无效。

被告李**对原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认为系受原告逼迫,违心地付钱并签名。

被告童**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证据(5)质证意见为:圆通速递物流单显示收货人是童**,童**并不能代表武**;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逼迫李**,是李**自愿代李**还款和承诺签名的。

被告童**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快递是货到付款,童**是拒收了这批货物。

本院经综合认证,对证据(1)(2)(3)被告李**、童**没有否认真实性,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李**、童**欠原告武**投资款7945元,纱款13850元,因此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纳。对证据(4)(6)被告李**不否认其真实性,只是辩称是受原告的逼迫,出于无奈而付款、签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李**的这个主张,对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予以采纳。对证据(5),因被告童**否认收到李**寄出的货物,原告也不认可童**能代表原告,李**对该批货物的最终下落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武**经营绍兴县**限公司,从事棉纱生意。被告童**系武**之子。被告李**与童**2012年合伙从事制作成衣的生产,多次向原告进购棉纱。2012年5月26日被告李**、童**收到武**10000元,用于投资生产。后因经营不善,被告李**、童**与原告武**于2012年7月29日结算,李**、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投资款7945元,纱款13850元。

2014年1月27日,原告武**因寻李**未果,与方*等人一起来嘉禾县坦坪镇下元山村到李**之父李**索要欠款。被告李**自愿替李**偿还欠款1700元,并同意余款贰万元整许诺在2014年12月30日代李**还清。李**在方*出具的收条上了“李**”的名字(“李**”用嘉禾方言读为“李**”)。承诺到期后,因被告李**未还款。原告武**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履行。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意上的往来,被告李**、童**收到原告的10000元用于了自身的成衣生产,虽名为投资款但实际属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童**下欠原告借款7945元。被告李**辩称该款系原告与李**合伙,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童**不否认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李**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童**共同偿还欠款7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替其子李**还款,是受原告的胁迫,没有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自愿替李**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童**共同偿还原告武**欠款79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李**对被告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童**、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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