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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邱**、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三妹诉被告邱**、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方再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胥六一、刘*,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邱**经朋友黄*介绍,称因办食品加工厂购设备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6月23日和6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第一次110000元、第二次40000元、第三次10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并到时适当支付利息,因其失信届期未还,原告找其催讨,其弟邱**2014年11月出面担保月底还清。历经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利息25600元,合计185600元整,被告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条三份,以此证实被告邱**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邱**对其中15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1、答辩人借原告人民币160000元属实,同意承担清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支付借款利息有异议,因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邱**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邱**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系书面证据,且被告邱**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程三妹与被告邱**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邱**与被告邱**兄弟关系。被告邱**因办食品加工厂购买设备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借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同年6月23日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同年6月30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三次共计借原告人民币160000元,被告邱**在其中110000元和40000元的两张借条上分别签具了担保人邱**的签名。邱**自愿为其兄邱**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邱**,原告与被告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邱**在被告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亲自签写“担保人邱**”对借款进行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因没有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邱**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邱**偿还原告程三妹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邱**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责任公司,行号:32×××1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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