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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月9日在津市市原窑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兰*,现就读于湖南工程学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无主见,对婚生女亦缺乏关爱,造成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融洽,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矛盾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多次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在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依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龚某某、兰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3、兰*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女兰*身份信息;

4、津**民医院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

5、津**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

上述证据4和5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

6、兰某某、龚某某家庭矛盾调解经过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过社区调解的事实;

7、借条2份、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建房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并不是原、被告本身存在矛盾,而是在对被告母亲赡养和婚生女教育方式上存在分歧,且只要加强沟通,双方矛盾是可以缓和。现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破裂,请求法院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嘉**新区居民建房审批表,拟证明原、被告所住房屋系兰某某申请建设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赠与行为;

2、证人雷**、彭**、钟**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兰某某继承父母亲遗产8500元用于被拆老房屋修建,老房屋被拆后部分材料用于现有房屋修建,夫妻共同财产应剔除该部分后再予以分割;

3、津**民医院影像报告单,拟证明兰*某对婚生女兰*进行家庭教育的时候,原告、兰*及男友对被告实施暴力行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津**民医院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证据5即津**民医院影像报告单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到达原告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目的。经本院审查,津**民医院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系津**民医院出具的龚某某进行心脏检查的结果单,上面仅体现龚某某心脏检查相关信息,没有体现心脏受损原因。津**民医院影像报告单系津**民医院出具的兰*头颅MR平扫结果单,影像学诊断为兰*颅脑MR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兰*因身体不适进行过相关检查,并不能充分推断证明被告对家庭成员进行过暴力行为,且原告没有提交关于被告曾对其进行过暴力行为的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某某、龚某某家庭矛盾调解经过说明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说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上面没有社区公章仅有个人签名,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说明亦仅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矛盾经过相关人员进行过调解,而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本院审查,该份说明系记录原、被告因矛盾纠纷接受调解的调解时间、调解地点、调解参与人员相关情况,上面有部分调解参与人员及原、被告签名,该份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三、对原告提交的龚某某、兰*某、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以上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津**民医院影像报告单原告质证后表示报告单仅体现被告考虑右侧肋骨骨折,没有骨折的肯定诊断,且原告亦没有对被告进行过殴打行为。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无法推断兰某某伤情系原告所为,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五、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待本院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9日在津市市原窑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兰*,现就读于湖南工程学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家庭教育及父母赡养方面双方存在分歧,夫妻双方为此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遂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在子女家庭教育及父母赡养方面存在分歧,双方为此时常发生争吵,未及时进行沟通,导致夫妻产生纠纷,但并未影响夫妻实质感情。经社区相关人员调解,双方感情维系较好,双方于2014年下半年建设两间两层房屋一套,并一直居住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到达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夫妻感情,故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未予支持的理由,对原、被告提交的关于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中无需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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