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绰号“王*”、“王*”,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湖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在津市市兰苑宾馆、妇幼保健院等地先后10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金*、何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8.21克,获毒资4500元。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59粒约5.3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2.9克。2014年11月6日上午,澧县公安局民警在津市市德城宾馆抓获被告人王*,当场在其居住的房间电脑桌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若干。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毒品净重3.4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何某某向其购买3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妇幼保健院附近交易。何某某与刘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到津市妇幼保健院门口与王*见面,王*卖给何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0.36克、甲基苯丙胺约0.3克,得款300元。

2、2014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李**向其购买2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市兰苑宾馆停车场交易。李**乘坐出租车赶到交易地与王*见面后,王*卖给李**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0.18克、甲基苯丙胺约0.3克,得款200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金*向其购买2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市兰苑宾馆停车场交易。金*赶到交易地与王*见面后,王*卖给李**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0.18克、甲基苯丙胺约0.3克,得款200元。

4、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李**向其购买3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市兰苑宾馆停车场交易。李**乘坐的士赶到交易地与王*见面后,王*卖给李**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约0.27克、甲基苯丙胺约0.5克,得款300元。

5、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李**向其购买3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市第五中学前面交易。李**乘坐的士赶到交易地与王*见面后,王*卖给李**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约0.27克、甲基苯丙胺约0.5克,得款300元。

6、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李**向其购买5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市兰苑宾馆交易。李**与罗某某乘坐的士赶到交易地与王*见面后,王*卖给李**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约0.54克、甲基苯丙胺约2克,得款500元。

7、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李**向其购买6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市大桥边交易。李**与罗某某乘坐的士赶到交易地与王*见面后,王*卖给李**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约0.54克、甲基苯丙胺约2克,得款600元。

8、2014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李**向其购买3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市兰苑宾馆交易。李**乘坐的士赶到交易地与王*见面后,王*卖给李**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约0.27克、甲基苯丙胺约1克,得款300元。

9、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刘*向其购买9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市步行街“国宝”游戏室交易。刘*与罗某某乘坐的士赶到交易地与王*见面后,王*卖给刘*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约1.35克、甲基苯丙胺约3克,得款900元。

10、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刘*向其购买9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市东源宾馆附近一个游戏室交易。刘*与罗某某乘坐的士赶到交易地与王*见面后,王*卖给刘*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约1.35克、甲基苯丙胺约3克,得款900元。

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王*的户籍资料,澧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德城宾馆押金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手机通话详单,本院(2013)津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津市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李某某、罗某某、金*、何某某、刘某某、苏*、覃*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第1174号物证检验报告;5、证人李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数量达21.64克左右,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和第4至10起事实予以否认,认为他与李某某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而罗某某是李某某的现任男友,李某某、罗某某指证他多次贩卖毒品是出于报复。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王*贩卖毒品的第2起和第4至10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中第2、4、5起事实仅有李**1人的证言,系孤证;第6起事实虽有李**、罗某某的证言,但罗某某没有与王*见面;第7起事实中的购买人廖老板、钟某某没有证言和身份信息,也没有通话记录,李**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第8起事实,只有李**1人证言,罗某某未到现场;第9、10起事实只有罗某某1人的证言,系孤证,购买毒品人刘*未到案;第2起和第4至10起事实虽都有通话记录,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李**、罗某某本来就认识王*,其辨认笔录没有意义。2、起诉书指控第2起和第4至10起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1)王*与李**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李**与罗某某同居,3人之间存在感情纠葛,不能排除李、罗报复的可能,且2人通过作假证还可立功而减轻公安机关的处罚;(2)李**的证言前后不一,其证明与王*认识时间和过程不真实,但在证明第8起事实的时间上惊人的统一,不符合正常记忆规律。3、现场查获的毒品3.43克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因王*自己也吸食毒品,且没有贩卖。4、量刑方面。(1)毒品再犯与累犯不能重复评价;(2)公安机关是在办理蔡某某运输毒品案时抓获被告人王*,王*到案后如实交代了2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王*作为吸毒人员,本身也是毒品受害者,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在津市市兰苑宾馆停车场、津市市妇幼保健院旁、津市市澧水大桥附近等地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何某某、金*、李**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49克,获毒资1900元,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21粒约1.8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5.6克。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何某某向其购买3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妇幼保健院附近交易。何某某与刘某某从澧县乘坐士车来到到津市妇幼保健院门口与王*见面,王*卖给何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0.36克、甲基苯丙胺约0.3克,得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一天傍晚,他师傅阳某某给他400元钱,要他找何某某买3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他与何某某在澧县红太阳超市前见面后,随何某某乘的士到津市拿货,途中何某某给卖主打电话,约好在津市妇幼保健院门口交易。到交易地后,他给何某某300元,何某某约20分钟后返回,交给他4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然后,他们回到澧县将毒品交给了阳某某。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2年前就认识津市的“王*”(王*),2014年7月的一天傍晚,他接到澧县阳某某的电话,托他买毒品,并安排其徒弟到澧县红太阳超市前面找他,然后他和阳某某的徒弟乘的士去津市,路上,他给“王*”打电话说拿300元钱的货。“王*”约他在津市妇幼保健院附近交易。到约定地点后,他1人下车,将300元钱给了“王*”,“王*”给他2个白色塑料袋,1袋装有4粒麻古、1袋装有一点冰毒,他把这2小包毒品交给阳某某的徒弟后回澧县了。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他以前就认识何某某,2014年7月的一天傍晚,何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买300元钱的毒品,他答应后,何某某乘的士来到津市妇幼保健院门口,给了他300元现金,他给何某某4粒麻古、1小包约0.3克冰毒。

(4)辨认笔录2份,证明澧县公安局组织2组不同男性免冠照各10张,分别让何某某、王*辨认,何某某从一组照片中准确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他毒品的“王*”。王*从一组照片中准确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金*向其购买2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市兰苑宾馆停车场交易。金*赶到交易地与王*见面后,王*卖给金*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0.18克、甲基苯丙胺约0.3克,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金*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一天,他打王*电话要求购买200元麻古和冰毒,王*约他到津市兰苑宾馆停车场见面后,他给王*200元现金,王*卖给他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内有麻古2粒、冰毒约0.3克。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一天,金*打电话找他买200元钱的毒品,他们约定在津市兰苑宾馆停车场见面后,金*给他200元现金,他卖给金*2粒麻古、约0.3克冰毒。

(3)辨认笔录2份,证明澧县公安局组织2组不同男性免冠照各10张,分别让金*、王*辨认,金*从一组照片中准确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他毒品的“王*”。王*从一组照片中准确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

3、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李**向其购买5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市兰苑宾馆交易。李**与罗某某乘坐出租车赶到交易地与王*见面后,王*卖给李**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约0.54克、甲基苯丙胺约2克,得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她打电话找王*购买500元的毒品。之后,她和罗某某从澧县乘的士到津市兰苑宾馆停车场,罗某某没下车,她到兰苑宾馆五楼楼梯口与王*见面后,她给王*500元钱,王*给她6粒麻古、2小包约2克冰毒。回澧县后她给了“张三毛”3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剩下的3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她和罗某某共同吸食了。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7月在津市市东源宾馆附近一家游戏室打渔时认识了“夹哥”(即王*)。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他听到李*某打电话找王*购买500元的麻古和冰毒,就陪李*某从澧县乘出租车到津市去拿货。到兰苑宾馆停车场后,李*某下车到宾馆找王*去了,他在停车场等李*某。李*某拿到货后,2人乘出租车回澧县其租房后,李*某告诉他用500元钱买了6粒麻古、约2克冰毒,其中给“三毛”分了300元的货,其余的毒品2人吸食了。

(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8月29日19时7分至21时38分,李某某手机与被告人王*的手机5次互通电话的情况。

4、2014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李**向其购买6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市澧水大桥边交易。李**与罗某某乘坐出租车赶到交易地与王*见面后,王*卖给李**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约0.54克、甲基苯丙胺约2克,得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廖老板派司机钟某某到她和罗某某的租住房托她买500元的毒品,她用罗某某的手机和王*联系,要求购买600元钱的毒品,2人相约到津市大桥附近交易。接着,她和罗某某坐钟某某的车赶到津市澧水大桥,等了约40分钟,王*从津市兰苑宾馆方向骑摩托车来了,她下车到大桥东边,给王*600元现金,王*卖给她1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6粒麻古,和2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每包约1克。回澧县途中,她给了钟某某5粒麻古和大约1.8克冰毒,因她出了100元钱,自己留了1粒麻古和大约0.2克冰毒,她和罗某某共同吸食了。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下旬一天晚上转钟,廖老板派司机开车到他的租住屋,托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用他的手机和王*联系,相约到津市澧水大桥边交易。他陪李某某乘坐廖老板司机开的车到津市大桥边后,等了约40分钟,王*才骑摩托车过来,李某某下车到津市大桥东边,将钱交给王*,王*给了她麻*和冰毒。上车后,李某某告诉他,共买了600元钱的货,其中廖老板500元的货,她自己100元的货。

(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8月23日1时27分,罗某某手机与王*的手机互通电话的情况。

5、2014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李**向其购买3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市兰苑宾馆交易。李**乘坐的士赶到交易地与王*见面后,王*卖给李**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约0.27克、甲基苯丙胺约1克,得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下午,她与王*电话联系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双方相约到津市兰苑宾馆前面交易。她从澧县乘出租车到兰苑宾馆与王*见面后,她给王*300元钱,王*卖给她3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回澧县后,她和罗某某共同吸食了。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17点多钟,李某某和王*通过联系购买毒品,后乘出租车到津市去了。约1小时后,李某某回到租住房,带回3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被他和李某某吸食了。

(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9月14日17时31分和18时3分李某某的手机2次与王*的手机互通电话的情况。

2014年11月6日上午,澧县公安局民警在津市市德城宾馆将被告人王*抓获,当场在其居住房间的电脑桌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经审讯,被告人王*对自己托人给关押在澧县看守所的段*、杨*送毒品麻*和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了向吸毒人员何某某、金*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疑似毒品净重3.4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11月6日上午,该局在津市市德城宾馆8401房间将被告人王*和吸毒人员苏*抓获,经审讯,王*交代了给澧县看守所关押人员段*、杨*送毒品的事实外,还交代了向吸毒人员何某某、金*贩卖过毒品的事实。

(2)澧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2份、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专用收据1份,证明该局于2014年11月7日收缴了王强持有的白色塑料袋6个、锡纸4条、吸毒工具壶1个、疑似冰毒毛重5.25克,净重3.43克。

(3)德诚宾馆押金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18时,王*以刘*名义登记入住德诚宾馆8401房。

(4)证人苏*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早晨,她和王*在津市德诚宾馆8401房因吸毒被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民警还收缴了王*放在房间电脑桌上的毒品。

(5)证人覃*的证言,证明他是德诚宾馆前台服务员。2014年11月5日,刘*到宾馆用自己身份证开了8401房,第二天公安局来宾馆他才知道入住人是王强。

(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5日,刘*用自己的身份证为他在津市德诚宾馆开了8401房,当晚他和苏*,来到8401房,他拿出毒品2人一起吸食。6日清晨,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他和苏*抓获。在房间电脑桌上查获了他吸食毒品的工具壶、5小包冰毒、1个打火机、几条锡纸、4个白色塑料袋。5小包冰毒在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讯问室当场称重毛重5.25克。

(7)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17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5包,净重3.4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8)湘澧公禁毒尿检(2014)字第235号、236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王*、苏*后,经现场尿液检测,2人甲基苯丙胺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的基本情况。

(2)澧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澧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王*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3)本院(2013)津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津市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1P20-24),证明被告人王*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日期的情况。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他绰号叫“白猫”,他和王*几年前就认识。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在津市市兰苑宾馆3楼的1个房间和王*玩“检十四”时,李某某来到房间,他介绍王*认识了李某某,之后,李某某接过他的牌与王*对打起来,不一会,2人就搞得很暧昧,他见状就知趣的走了。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和王*是认识十多年的朋友,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他在津市兰苑宾馆休息,王*带来1个30多岁、微胖较黑、名叫“娟子”的女子到他房间,说与“娟子”有事,要他出去一会。约下午4时许,王*打电话要他回来,他回到房间时,看见“娟子”已经走了,床上很凌乱,浴室的浴巾也用过了,后来才知道,“娟子”名叫李某某。

对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与李**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李**与罗某某同居,3人之间存在感情纠葛,李**与罗某某指证王*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排除李、罗报复可能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杨*的证言只能证明王*与李**先前认识,关系较暧昧,但没有证明王*与李**存在恋爱关系,更没有证明王*与李**反目成仇;证人李**否认自己与王*有恋爱史,罗某某也证明不知晓王*与李**曾经有恋爱关系,以上证据均证明王*与李**只是毒品交易上的买卖关系,没有个人恩怨与感情纠葛。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王*贩卖毒品的第2起和第4、5、9、10起事实,仅有李某某或陪同人罗某某1人的证言证明,系孤证,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5起事实,均只有购买人李某某或陪同购买人罗某某1人予以证明,虽有通话记录和辨认笔录补强,但王*与李某某、罗某某早已认识,彼此辨认没有任何意义,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相互之间有电话交往也不能证明进行了毒品交易;第9、10起事实的实际购买人刘*没有到案,不能佐证刘*在罗某某陪同下向王*购买了毒品,故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的以上5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6、7、8起事实不实,其辩护人提出的第6、7、8起事实虽有李**、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但罗某某或是没有见到王*、或是听李**说,其中第7起事实的购买人廖老板、钟某某没有证言证明,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分别在常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澧县公安局办案区询问了证人李**和罗某某,2人所证明向王*购买毒品的第6、7、8起事实,其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交通方式完全一致,且有手机通话记录佐证。其中第7起事实,罗某某得知廖老板派司机钟某某找李**帮忙买毒品后,陪同李**一同到津市市澧水大桥旁,在出租车内亲眼见到王*骑摩托车赶到津市市澧水大桥东边与李**交易,该起毒品的购买人廖老板、钟某某因李**不知其具体地址,公安机关无法找到其人,做出了合理的解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以上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抓获王*时,在其居住的宾馆查获的毒品3.43克,属王*自己吸食的毒品,不能计入贩卖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曾经向吸毒人员何某某、金*、李**等人多次贩卖过毒品,本次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居住的宾馆房间查获了毒品3.43克,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销售,重量达1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同时认定为累犯和系毒品再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复评价,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在宾馆抓获王*时收缴了毒品3.43克,鉴于王*自己吸食毒品,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是在办理蔡某某运输毒品案时抓获被告人王*,王*归案后如实交代了2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应澧县看守所在押犯人段*、杨*的请求,通过吸毒人员蔡某某给其运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经审讯得知毒品来源于王*后将其抓获,被告人王*归案后交代了给段*、杨*送毒品的事实,同时交代了向吸毒人员何某某、金*贩卖毒品的事实,但被告人王*避重就轻,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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