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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多次利用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冒用李**等人的身份信息,在澧县**联社下属的澧阳信用社贷款3次5笔共计本金32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未能还本付息。其具体事实如下:

1-2、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采取利用虚假的”陈某某”身份资料、冒用李**身份资料等手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澧县澧阳信用社共计贷款8万元,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

3-4、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冒用汪*某、汪*身份资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澧县澧阳信用社共计贷款16万元,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

5、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冒用陈某某身份资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澧县澧阳信用社贷款8万元,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主动到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经过、报案材料、户口信息、贷款资料等书证,证人汪*某、汪*、陈某某、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次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其造成损失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王*主动投案,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所骗取的贷款本金三十二万元及相应利息给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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