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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易兰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易兰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刘**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一、由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5000元,此款限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2016年1月30日以前支付。二、被上诉人刘**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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