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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与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王*,原审被告李*、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华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李*、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李*驾驶李**所有的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新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铭威汽车装饰店附近路段时,因违章超车,将李*、王*二人撞伤。李*受伤后被送往岳**民医院治疗2天,后被送往岳阳**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药费2万余元;王*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药费2600余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1日,岳阳**鉴定所鉴定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0天,45天需一人护理。2015年6月10日,巴陵**中心鉴定李*所受损伤构成一个轻伤一级、一个十级伤残,预计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休息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5000元,全休30天,其中需住院治疗20天。李*驾驶的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李**,2014年3月25日,李**为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华安**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3月24日24时。华安**心支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错将该车识别代码(车架号)LTA1222U296003150登记成LTA1Z22U296003150。2015年2月5日,李**为湘F×××××货车在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在投保三者险时,因查无LTA1222U296003150车识别代码(车架号)购买交强险的信息,故李**又为湘F×××××货车在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及时向中华**心支公司报了案,李*、王*向法院起诉时,查实了湘F×××××货车在华安**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将华安**心支公司列为原审被告。

原审另查明,李*自2014年3月起一直在岳阳**限公司务工,平均月收入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李*的损失有:1、医疗费24402元(交强险医疗费外部分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216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13104元(112天×117元/天);3、护理费5995元(40520÷365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5400元(54天×100元/天);5、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1元(18335元/年×15年×10%÷2);7、施救费2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9项共计125492元。王*的损失有:1、医疗费262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2、护理费4997元(40520÷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400元(100元/天×4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4项共计9117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费用为:李*35802元,王*4020元,按数额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李*获得8990元,王*获得101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费用,李*116502元,王*8107元,按数额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李*获得102843元,王*获得7157元。李*剩余损失13659元,由中华**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049元,由李*、李**赔偿1512元,其余损失自负;王*剩余损失950元,由中华**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驾驶机动车违章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确认李*应该承担的事故责任份额为70%,李*应该承担的事故责任份额为30%。李**作为事故车辆湘F×××××货车车主,为该车在华安**心支公司、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由于华安**心支公司工作失误,导致李**为湘F×××××货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间重复购买了交强险,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后李**仅向中华**心支公司报了案,其责任不在被保险人,现李*、王*请求华安**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李*系李**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方的损失依法应该由雇主李**承担。李*、李**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华安**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损失111833元,赔偿王*损失8167元;二、由中华**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损失8049元,赔偿王*损失665元;三、由李**赔偿李*损失1512元;四、驳回李*、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各付款义务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至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15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华安**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已于2015年2月15日为肇事车辆在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7日发生,且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向中华**心支公司报案,并未向华安**心支公司报案,因而李*、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华**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王*答辩称:华安**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中华**心支公司答辩称:华安**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李*、李**未予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华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于2014年3月25日为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交强险保险单上所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李**,车牌号码为湘F×××××,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虽然华安**心支公司在接受投保时登记该车车架号码时出现错误,但该交强险保险合同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因而李*、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华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心支公司之所以重复接受李**为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是由于华安**心支公司在接受投保时登记该车车架号码时出现错误所致,因而中华**心支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中华**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向李**返还重复投保交强险期间的保险费。综上,原判认定李*、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华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华安**心支公司所提出的李*、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华**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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