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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魏**等与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魏**、魏**、郑**、原审被告刘*、龚**、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阳光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尹**及尹**、魏**、魏**、郑**的委托代理人秦**、原审被告刘*、龚**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零时2分许,受害人魏**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临长段1375KM+150M处时,因左后轮车胎突然爆胎,致所驾驶车辆侧翻在行车道上面,造成道路设施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了防止同向行驶的车辆撞到侧翻的车辆,魏**从车内爬出后安排乘车人摆手向后来的车辆示意出现事故慢行和绕行,并从车内取三角警告标志,此时,刘*、龚**驾驶的赣A×××××(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直接追尾撞到魏**和侧翻的车辆,导致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南省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作出的湘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43150222014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驾驶人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魏**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发生交通事故后,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魏**,曾用名未全兴,1977年9月1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9月开始一直租住在安阳市清华园小区。其家庭成员有:母亲郑**,1949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瓦岗乡辛庄村1区1号,农业家庭户口;妻子尹**,1978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五四村钟家窑屯,自2012年9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安阳市清华园小区;女儿魏*乙,2006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五四村钟家窑屯,在安阳市**三小学就读。受害人魏**母亲共育子女四人。

还查明,受害人魏**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22.473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刘*驾驶的赣A×××××(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受害人魏**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在第三人通盛公司处租赁取得,租赁期限12个月,租金已付至2014年11月14日,尚欠第三人租赁款本金27761元、租金利息1367.39元,共计29128.5元及违约金62.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因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魏**死亡,给魏**的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刘*应当予以赔偿。湖南省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安司鉴(2014)法病检字第113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以及汨罗市**证中心作出的汨价认鉴字(2015)第A021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1946.5元,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43893元计算六个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尹**、魏**、魏**、郑**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魏**其户籍地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9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安阳市清华园小区,居住地属城镇辖区,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尹**、魏**、魏**、郑**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9420元,经庭审查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郑**赡养年限14年、儿子魏**抚养年限6年、女儿魏**抚养年限10年,其母亲系农村户口,汤阴县瓦岗乡辛庄村委会虽出具证明一份,但不足以证明其母亲生活居住于城镇,原审法院认定其母亲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儿子魏**系汤**一中学学生、女儿魏**系汤阴高**区第三小学学生,两人均居住生活于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年计算。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中前六年的被扶养人有3人,母亲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538元(9025元/年×6年÷4人=13538元)、儿子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005元(18335元/年×6年÷2=55005元)、女儿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005元(18335元/年×6年÷2=55005元),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6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前六年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1人计算6年,即18335元/年×6年=110010元;第七年到第十年的被扶养人有2人,母亲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9025元/年×4年÷4人=9025元)、女儿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70元(18335元/年×4年÷2人=36670元),第七年到第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695元(9025元+36670元);第十一年到第十四年的被扶养人有一人即母亲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9025元/年×4年÷4人=9025元),故综合计算出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730元(110010元+45695元+9025元=164730元);尹**、魏**、魏**、郑**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5000元;尹**、魏**、魏**、郑**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费用77545.6元,其中包含办理丧葬事宜开支50419.6元,其应纳入丧葬费的范围,予以剔除。根据受害人魏**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从河南到湖南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有交通、住宿费用等合理费用的发生,酌情支持15000元;尹**、魏**、魏**、郑**诉请的财产损失费49025元,其中37940元是根据价格鉴定结论提出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是因受害人魏**的左后车胎爆胎致所驾车辆侧翻在行车道上面,造成了车辆受损,该事故魏**负全责,因汨价认鉴字(2015)第A021号价格鉴定结论是对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综合鉴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第一次事故的车损5000元);尹**、魏**、魏**、郑**诉请的评估费2000元,其提供的票据实际支付1700元,予以支持1700元;评估拆卸(解体)费2000元、停车费和吊车费3045元、公路赔偿款4040元均未提供相关票据,对该三项,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尹**、魏**、魏**、郑**可凭相关票据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核算出尹**、魏**、魏**、郑**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12个月×6个月=21946.5元);2、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4730元;4、处理葬丧事宜的合理费用15000元;5、财产损失费37940元;6、车辆损失评估费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2717元,另精神损失费25000元。

因刘*驾驶的赣A×××××(赣L×××××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尹**、魏**、魏**、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葬丧事宜的合理费用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尹**、魏**、魏**、郑**1400元(与另案江西金誉众和物流**公司按比率0.70计算,37940÷(16598+37940)=0.70),合计为111400元。阳光财**支公司辩称受害人魏**不属于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第三人,在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尹**、魏**、魏**、郑**对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魏**驾驶的AF4T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案中受害人魏**是从车内出来取警告标志时被撞,不在驾驶室,在车身之外,由车上人员的身份转换为机动车下受害的第三者,应当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对阳光财**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尹**、魏**、魏**、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葬丧事宜的合理费用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尹**、魏**、魏**、郑**1400元(与另案江西金誉众和物流**公司按比率0.70计算,37940÷(16598+37940)=0.70),合计为111400元。阳光财**支公司应当在车损范围内赔偿尹**、魏**、魏**、郑**5000元。尹**、魏**、魏**、郑**剩余损失54491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2458.5元((772717元-111400元-111400元-5000元]×50%=272458.5)。故刘*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尹**、魏**、魏**、郑**271708.5元(扣除刘*应承担的评估费1500元×50%=750元);尹**、魏**、魏**、郑**剩余50%的损失272458.5元应由受害人魏**投保的阳光财**支公司承担271708.5元(扣除评估费1500元×50%=750元)。综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尹**、魏**、魏**、郑**损失395608.5元(110000元+1400元+271708.5元+精神损害12500元=395608.5元);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尹**、魏**、魏**、郑**损失400608.5元(110000元+1400元+271708.5元+精神损害12500元+5000元车损=400608.5);刘*共计应赔偿尹**、魏**、魏**、郑**750元。

第三人请求确认本案所涉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所有权人,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将涉案车辆的赔偿款29128.5元及违约金62.42元转入第三人的账户,不足部分由承租人魏全兴的继承人郑**、尹**、魏**、魏**四人共同承担的请求,根据第三人与受害人魏全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受害人魏全兴尚欠第三人租赁款本金27761元、租金利息1367.39元及违约金62.42元,总计应支付第三人29191元,尹**、魏**、魏**、郑**应在受害人魏全兴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通**司损失2919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阳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4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289208.5元;共计应赔偿尹**、魏**、魏**、郑**400608.5元。二、由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4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284208.5元;共计应赔偿尹**、魏**、魏**、郑**95608.5元。三、由刘*赔偿尹**、魏**、魏**、郑**75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尹**、魏**、魏**、郑**应支付通**司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租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9191元。此款限在领取理赔款当日一次性付清。五、驳回郑**、尹**、魏**、魏**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3元,由刘*承担6622元,由尹**、魏**、魏**、郑**共同承担662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受害人魏**既是豫A×××××小型客车的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受害人在车辆翻车后,下车取警告标志时被赣A×××××9号重型半挂车直接追尾撞到魏**和侧翻的车辆后死亡,不属于豫A×××××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原审法院将受害人魏**认定为豫A×××××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判决阳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尹**、魏**、魏**答辩称:本案受害人魏全兴事发时在车外,属于车外第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作为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者,应当予以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者受害人的母亲郑**已经近70,老弱多病,魏**、魏**正在上学,学费都是亲戚朋友资助,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魏全兴由车上人员身份转换成车外受害第三人,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通**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阳光财险**支公司和郑**、尹**、魏**、魏*乙向通**司支付豫A×××××小型客车所欠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29191元的事实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证据2阳光财产**限公司投保单,拟证明阳光财险**支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种的免赔条款对投保人魏全兴尽到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尹**、魏**、魏**、郑**、原审被告刘*、龚**、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通盛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尹**、魏**、魏**、郑**质证称: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魏全兴发生事故时身份已经发生转化,证据中的条款不能成为免赔的理由。原审被告刘*、龚**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确定证据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全国通用的保险条款,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阳光财产**限公司的投保单系魏全兴在阳光财险**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凭证,投保单详细记录了保险相关内容,且有魏全兴的签名,被上诉人尹**、魏**、魏**、郑**认可魏全兴在阳光财险**支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湖南省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作出的湘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43150222014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魏**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魏**和刘*、龚**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六十八:“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本案受害人魏**行驶过程中,左后轮车胎突然爆胎,车辆无法移动,魏**立即安排车上人员下车指挥,并到后备箱取出三角警告标志,此时,刘*、龚**驾驶的赣A×××××(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直接追尾撞到魏**和侧翻的车辆。从魏**的车辆爆胎侧翻到魏**被撞,前后时间不到三分钟,且魏**在车辆侧翻之后立即指挥车上人员下来指挥,指引后来车辆绕道而行,对车辆发生故障后的处理并无不当,但魏**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高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关系,刘*、龚**驾驶重型半挂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紧急制动距离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对第二次事故刘*、龚**负主要责任(70%),魏**负次要责任(30%)。对湘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43150222014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阳光财险**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受害人魏**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豫A×××××号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受害人范畴。再者,保险事故发生时,魏**是肇事车辆豫A×××××的驾驶员,虽然事发瞬间魏**处在车下,但车辆仍在其控制范围内,魏**作为驾驶员不能转换为车外第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魏**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认为魏**作为豫A×××××号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尹**、魏**、魏**、郑**因魏**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21946.5元;2、死亡赔偿金5314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4730元;4、处理葬丧事宜的合理费用15000元;5、财产损失费37940元(第一次事故5000元,第二次事故32940);6、车辆评估费1700元;7、精神损失费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7717元(第二次事故792717元)。因刘*驾驶的赣A×××××(赣L×××××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尹**、魏**、魏**、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葬丧事宜的合理费用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尹**、魏**、魏**、郑**1320元(与另案江西金誉众和物流**公司按比率0.66计算,32940÷(16598+32940)=0.66),合计为111320元。剩余损失681397元,应由刘*承担70%,魏**承担30%,刘*承担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75787.9元(681397元×70%-1700元×70%),刘*承担1190元,魏**自己承担204419.1元。对于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000元,因魏**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22.473万元的车损险,故阳光财险**支公司应当赔偿车辆损失5000元。因受害人魏**尚欠尚欠通**司涉案车辆租赁款本金27761元、租金利息1367.39元及违约金62.42元,合计29191元。尹**、魏**、魏**、郑**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通**司29191元。

综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汨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尹春花、魏**、魏**、郑**损失587107.9元。

三、由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尹春花、魏**、魏**、郑**损失5000元。

四、由刘*赔偿尹**、魏**、魏**、郑**损失1190元,刘*已经支付55000元,多支付53180元,由尹**、魏**、魏**、郑**在领取赔偿款之日予以退回。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魏**尚欠广西通**限公司的租赁款本金27761元、租金利息1367.39元及违约金62.42元,合计29191元应由尹**、魏**、魏**、郑**在领取赔偿款之日一次性支付。

五、驳回尹**、魏**、魏**、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3元,由刘*承担9270元,由尹**、魏**、魏**、郑**承担3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阳光财产**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承担3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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