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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周**与李*、华容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周**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容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中国大地**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初字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及杨**、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李*,被上诉**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9时许,李*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华容县终南乡终南村三组路段后逆向行驶,与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的杨**驾驶搭载周**的湘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周**不负事故责任。杨**受伤后,在华**医医院住院治疗188天(2014年1月27日入院,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杨**先后在岳阳**医院、中南**医院、岳阳**医院、湖南中**附属医院、湖**科医院、华**民医院进行检查医治,共支付医疗费45704.44元(含药房购药费630元)。2014年8月19日,岳阳市**所司法鉴定人杨*、莫*对杨**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脑挫伤,双侧额顶叶小缺血灶,头皮血肿,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2、属七级伤残;3、建议鉴定后伤休30天,预计精神心理治疗费、康复费3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杨**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评残鉴定后,杨**因脑外伤后头晕头痛在岳**医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27天(第一次:2014年11月22日入院,2014年12月11日出院;第二次:2014年12月27日入院,2015年1月4日出院),支付后段医药费5454.15元(含门诊医药费),该费用经岳阳**鉴定所审核,应列入赔偿。评残时,杨**已满45周岁,系农村户口,承包经营华容县终南乡蓼兰村土地及鱼池面积40-50余亩。杨**住院期间由其兄杨**护理。杨**母亲陈**出生于1936年11月6日,自2009年元月起至今居住在岳阳市**街道办事处桃花山社区民乐苑小区。陈**生育有四个子女:杨**、杨**、杨*、杨**。除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后段医药费外,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30元/天×215天)、误工费20202.81元(35623元/年÷365天/年×202天)、护理费8905.75元(35623元/年÷365天/年×188天),残疾赔偿金66976元(8372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7943.5元(15887元/年×5年×40%÷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合计74919.5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200元,住宿费确认为1272元。杨**经济损失确认为190608.65元。

周**受伤后在华**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月27日入院,2014年2月17日出院),支付医药费4887.3元,周**请求4877.3元。2014年3月18日,岳阳市**所司法鉴定人杨*、莫*对周**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1、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微伤;3、建议伤后伤休30天,预计后段康复费5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周**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时,周**已满42岁,系农村户口,职业为务农。周**住院期间由其弟媳张**护理。除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外,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2049.54元(35623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2927.92元(35623元/年÷365天×30天),另外,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周**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584.76元。李*已支付二赔偿权利人赔偿款49610.24元。湘F×××××号车系李*所有,挂靠在华**司经营,该车在大地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二赔偿权利人医药费扣除交强险理赔的部分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杨**、周**医药费中**保用药金额为6905.38元[(45704.44元+5454.15元+4877.3元-交强险10000元)×1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二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杨**、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分别支付医药费45704.44元与4877.3元,均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岳阳**鉴定所鉴定人杨*、莫*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分别对杨**、周**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杨**属七级伤残,建议鉴定后伤休30天,预计精神心理治疗费、康复费3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周**属轻微伤,建议伤后伤休30天,预计后段康复费5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予以确认;杨**主张后期医药费5454.15元(含门诊药费),提交了相关医药费收据,该费用经岳阳**鉴定所审核,应列入赔偿,三赔偿义务人认为鉴定意见中已确定了康复费3000元,该费用与康复费不应重复计算,因该费用系杨**为住院治疗脑外伤后头晕头痛所支付的后期医药费,非精神心理治疗费、康复费,对后期医药费5454.15元予以确认;杨**支付鉴定费1500元、周**支付鉴定费400元,系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确认;除上述所列损失外,杨**、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杨**住院3次共215天,周**住院21天,确认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50元(30元/天×215天)、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杨**、周**住院期间确各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杨**仅请求第一次住院期间(188天)的护理费,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确认杨**的护理费为8905.75元(35623元/年÷365天×188天)、周**的护理费为2049.54元(35623元/年÷365天×21天);事故发生时,杨**、周**承包大面积土地经营,收入高于农、林、牧、渔业标准,但未提交其实际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杨**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202天(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周**的误工时间按鉴定中伤休时间30天计算,认定杨**的误工费为20202.81元(35623元/年÷365天×202天)、周**的误工费为2927.92元(35623元/年÷365天×30天);杨**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收入主要来源地系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杨**七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40%,可计算20年,确认杨**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66976元(8372元/年×20年×40%);事故发生时,杨**母亲陈**已满77周岁。陈**的扶养义务人有杨**、杨**、杨*、杨**。陈**生活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的标准计算,确认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43.5元(15887元/年×5年×40%÷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确认杨**的残疾赔偿金合计74919.5元;杨**构成七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予以确认;杨**、周**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酌定杨**交通费为3200元、周**交通费为200元。杨**到外地治疗,确需花费一定住宿费,其主张住宿费1272元,有相关发票证实,且能与其治疗经过相印证,予以确认;杨**主张住院期间外地治疗所支付的伙食费1870元,不能与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杨**、周**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杨**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0608.65元。周**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584.76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赔偿权利人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由李*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各方协商认可对二赔偿权利人的住院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核减6905.38元,所核减费额由李*承担。湘F×××××号车在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除核减的医疗费外,二赔偿权利人的其余经济损失,应先由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赔偿,李*应承担的责任由大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理赔后,剩余部分由李*赔偿,李*与华**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华**司对李*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按交强险条款规定,二赔偿权利人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二赔偿权利人医疗费(扣除核减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6210.51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由大地**支公司赔偿10000元;杨**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及周**的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7177.52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已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大地**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因此,大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赔偿权利人120000元。大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二赔偿权利人60230.42元[(杨**总损失190608.65元+周**总损失11584.76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核减医疗费6905.38元)×80%]。大地**支公司共赔偿二赔偿权利人180230.42元。李*赔偿二赔偿权利人21962.99元[(杨**总损失190608.65元+周**总损失11584.76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核减医疗费6905.38元)×20%+核减医疗费6905.38元]。李*已支付二赔偿权利人赔偿款49610.24元,多支付的部分由二赔偿权利人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大地**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二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周**的经济损失,由大地**支公司赔偿180230.42元、李*赔偿21962.99元,华**司对李*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李*已支付49610.24元,多支付的27647.25元由杨**、周**从前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费应按182元/天的标准计算232天,其金额应为42224元;3、护理费应按182元/天的标准计算217天,其金额应为30588.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应为8050元;5、交通费应在原判所认定的金额基础上增加3301元;6、财产损失4120元应当予以认定;7、周**的误工费应按155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周**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摩托车购置发票一份及事发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杨**、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2、杨**、周**之子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学生证,拟证明杨**、周**的收入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杨**、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华**司答辩称:杨**、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大地财险华容支公司答辩称:杨**、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杨**、周**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李*、华**司、大地**支公司对杨**、周**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杨**、周**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应结合杨**、周**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华容县**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杨光荣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66758元/年,周**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56925元/年;杨光荣起诉前在华**医医院住院治疗188天(2014年1月27日入院,2014年8月4日出院),起诉后一审判决前又在岳**医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29天(第一次:2014年11月22日入院,2014年12月11日出院;第二次:2014年12月27日入院,2015年1月4日出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杨**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杨**、周**误工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3、杨**护理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4、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5、杨**交通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6、杨**、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1,《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杨**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原判据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杨**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杨**、周**已提供华容县**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66758元/年,周**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56925元/年,各赔偿义务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杨**的误工费应按66758元/年的标准计算,周**的误工费应按56925元/年的标准计算。此外,杨**于2014年1月27日受伤,于2014年8月19日定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02天(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周**的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应认定为30天。综上,杨**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6946元(66758元/年÷365天×202天);周**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679元(56925元/年÷365天×30天)。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对于杨**、周**误工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3,《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杨**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此外,关于护理时间的问题,杨**起诉前在华**医医院住院治疗188天(2014年1月27日入院,2014年8月4日出院),起诉后一审判决前又在岳**医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29天(第一次:2014年11月22日入院,2014年12月11日出院;第二次:2014年12月27日入院,2015年1月4日出院),为减少赔偿权利人诉累,本院认定对于杨**三次住院共计217天均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综上,杨**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1179元(35623元/年÷365天/年×217天)。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对于杨**护理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4,《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三次住院共计217天,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6510元(30元/天×217天)。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对于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5,《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住院期间曾数次到长沙进行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判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票据认定杨**的交通费为32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对于杨**交通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6,杨**所驾驶的摩托车及杨**、周**的衣物等财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确系事实,但杨**、周**没有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证明其财物受损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杨**、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

综上,本院对杨**、周**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重新认定如下:1、医疗费56035.89元(杨**51158.59元+周**4877.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6905.38元);2、后期康复费3500元(杨**3000元+周**500元);3、鉴定费1900元(杨**1500元+周**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杨**6510元+周**630元);5、误工费41625元(杨**36946元+周**4679元);6、护理费23228.54元(杨**21179元+周**2049.54元);7、杨**残疾赔偿金66976元;8、杨**被扶养人生活费7943.5元;9、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3400元(杨**3200元+周**200元);11、住宿费1272元;12、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11项共计235020.93元。杨**、周**的上述损失,应先由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的113020.93元,由大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4892.44元[(113020.9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6905.38元)×80%],李*赔偿28128.49元,因李*已支付杨**、周**49610.24元,超出的21481.75元应由杨**、周**从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司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

三、由中国大地财产**司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4892.44元。

四、由李*赔偿杨**、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8128.49元,因李*已支付杨**、周**49610.24元,超出的21481.75元由杨**、周**从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李*。

上述二、三、四项给付义务,限付款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3260元,由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杨**、周**负担3450元,中国大地**司华容支公司负担600元,李*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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