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沈**、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与被害人郭*是同事,高**趁郭*使用其丈夫王**的邮政银行卡(卡*为6210985610000374615)时,偷看得该邮政银行卡的密码。2011年11月25日,高**又趁郭*不备,盗得该邮政银行卡,并于同年11月30日凌晨,在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将该银行卡内的19000元取出。然后高**将所盗赃款存入其自己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内。
案发后,被告人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高**将所盗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沈**、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郭*的陈述,被盗银行卡存取记录,视频提取笔录,高**的建设银行卡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高**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高**已退还了所盗财物,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少锋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