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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顺龙犯盗窃罪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人民陪审员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担任记录。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沈**、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邓**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巡逻大队看管嫌疑对象期间,趁人不备,盗窃集中保管的被看押人员刘**苹果手机一台,张**9300元人民币、350元港币、18美元、2000韩元,银行卡、酒店充值卡等物。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邓**交待其犯罪事实,退还了部分被盗财物,并由家属暂支付赔偿金8000元。后邓**心有不甘,于2011年9月20日19时许,又翻墙窜至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巡逻大队办公室,搭楼梯进入民警李**的办公室,撬开其办公室抽屉,盗得人民币28000余元及苹果手机两台、香烟、证件、皮包等物,逃离现场后将手机、证件、皮包等物丢弃于巡逻大队附近一充满污水的防空洞内,香烟丢弃于附过一垃圾池,28000元现金带回其姐姐家,放至楼梯间下,因保管不善丢失。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7337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沈**、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201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邓**盗窃被看押人员的财物后,在公安机关已退赔8000元,另交押金15000元,公安机关已调解处理,不能再以盗窃对其处罚;被告人邓**在2011年9月20日盗窃的28000元及一些手机、证件等物中,应当剔除被告人邓**第一次盗窃后交的押金15000元;物价鉴定没有进行实物鉴定,其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且铂金戒指没有失主的陈述也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为盗窃的数额。被告人邓**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邓**原系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巡逻大队辅警。2011年9月14日晚,邓**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巡逻大队看管嫌疑对象期间,趁人不备,盗窃集中保管的被看押人员刘**苹果手机一台,张**9300元人民币、350元港币、18美元、2000韩元,银行卡、酒店充值卡等物。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邓**交待其犯罪事实,退还了部分被盗财物,并由家属暂支付赔偿金8000元,押金15000元。后邓**心有不甘,2011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邓**又翻墙窜至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巡逻大队办公室,搭楼梯进入民警李**办公室,撬开其办公室抽屉,盗得现金人民币28000余元及苹果手机、香烟、证件、皮包等物,逃离现场后将手机、证件、皮包等物丢弃于巡逻大队附近一充满污水的防空洞内,香烟丢弃于附近一垃圾池,28000元现金带回其姐姐家,放至楼梯间下,因保管不善丢失。经价格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2120元。

另查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认定的一枚铂金PT950戒指、价值4590元,因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均没有证实此铂金戒指的有关盗窃事实,认定被告人邓**盗窃此铂金戒指的证据不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中强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0日晚,他的办公室被盗现金28000余元、苹果手机、皮包及包内物品、香烟、证件等财物的情况。

2、证人刘**、张**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因调查一件案子,将他们的手机、现金、外币、银行卡、皮包等物暂押办案机关的情况。

3、2011年9月20日巡逻大队被盗案有关物品打捞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25日下午,巡逻大队组织人员对丢弃水井中的物品进行打捞,从水井打捞苹果手机两台,WEAVCON钱包一个(包内有铂金戒指一个、李**身份证一张、警官证二张、U盘一个、建**二张、邮政卡一张、步步高购物卡一张、医保卡一张),LV手包一人(包内有韩元2000元、港币350元、美元18元)的情况。

4、照片,证明打捞现场的概况。

5、益赫价认鉴(2011)3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邓**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及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201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邓**盗窃被看押人员的财物后,在公安机关已退赔8000元现金,交押金15000元,公安机关已作调解处理,不能再以盗窃对其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要求被告人邓**及其家属退赃,支付赔偿金,并交纳押金,但并不是对被告人邓**予以行政或刑事上的处罚,且此次盗窃的数额已达到犯罪数额,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邓**盗窃民警李**办公室的财物,应剔除被告人邓**交纳的押金15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15000元押金是被告人邓**所交,但财产的性质已发生变化,被告人邓**不能再支配此款,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物价鉴定没有进行实物鉴定,其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该鉴定由公安机关委托益阳**认证中心,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而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鉴定中的铂金戒指没有失主的陈述,也没有被告人邓**的供述,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邓**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邓**的供述均没有对盗窃铂金戒指的事实作出陈述和供述,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邓**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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