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益阳冠**限公司诉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冠**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诉被告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司诉称,益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益劳仲案(2010)128号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第一、原告冠**司为被告廖*出具的资信证明是被告廖*想从银行多贷款用于买房而让原告冠**司虚开的,并非被告廖*的真实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冠**司已在仲裁庭审时提出了此项证据异议。第二、原告冠**司的工资明细表足以证实被告廖*的社会保险费已以工资形式足额支付。综上,原告冠**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益劳仲案(2010)128号仲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原告冠**司应向益阳**民法院申请撤销益劳仲案(2010)1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冠**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为被告廖*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且被告廖*是因原告冠**司未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6日签订了用工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廖*在原告冠**司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6月30日,被告廖*因原告冠**司未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向原告冠**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被告廖*在原告冠**司工作期间,原告冠**司未为被告廖*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廖*最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

2010年9月,被告廖*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冠**司为被告廖*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500元。

2010年11月30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益阳冠正新型**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廖*补缴2001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养老保险,具体基数和数额由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有关法律政策核定,其中个人应缴费部分由廖*承担。二、非终局裁决部分1、益阳冠正新型**公司支付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驳回廖*的其它仲裁请求。2010年12月29日,原告冠**司不服益劳仲案(2010)128号仲裁书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冠**司提供的益劳仲案字[2010]12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廖*提供的《劳动合同》、《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益劳仲案[2010]128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有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0]128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包含了非终局裁决和终局裁决内容,原**公司不服该裁决,应向本院申请撤销,故本院对被告廖*认为原**公司应向益阳**民法院起诉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公司未为被告廖*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处理;虽然被告廖*在原**公司的工作年限为9年,最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但被告廖*因原**公司未为自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主动要求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公司应向被告廖*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益阳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廖*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益**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廖*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