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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年富与被上诉人湖南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年富与被上诉人湖南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裁定。周年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年富原为长沙马**农民,曾于1972年与长沙马**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马**公司)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当时的用工形式为“亦工亦农”(公司有工程业务时,到公司做工;公司无工程业务时,回农村务农)。因公司改革项目管理引起劳动用工制度变化,周年富等人于1982至1984年间先后脱离长沙马**公司。此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周年富亦未向长沙马**公司提供过劳动,长沙马**公司也未向周年富支付过劳动报酬等。2000年,长沙马**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体制改革。周年富现认为,长沙马**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曾**、时任副经理舒**等人对长沙马**公司的体制改革进行了“阻扰破坏”,故对公司体改结果表示不满。

2007年,周年富等人得知长**堆公司体制改革的有关情况后,于当年12月10日以湖**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17日,该委以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00年,周年富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2007)芙劳仲字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周年富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周年富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9年3月25日,长沙**管理局为长**堆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长沙**工程公司;注册资本为1625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曾金财;公司住所为长沙市远大一路136号。

2007年4月12日,湖南**管理局为湖**堆公司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湖**堆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11日;营业期限从1990年4月11日至2011年9月19日;注册资本为58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舒**;公司住所为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36号。

湖南**管理局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载明:湖**堆公司是湖南**管理局2001年9月20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日期为1990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5800万元;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36号;原法定代表人为曾金财,2003年3月21日变更为舒**;原股东为长**堆公司工会、王*、赵*,2003年3月21日变更为湖**堆公司工会、王*、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起诉权利问题,因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仅以周年富的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周年富的仲裁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周年富的民事起诉,是从程序意义上充分保护周年富的起诉权利,故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并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二、关于诉讼请求问题,从理论上讲,诉讼请求反映当事人纠纷的本质,决定诉讼案件的定性。从个案来看,周年富原与长**堆公司建立的是“亦工亦农”劳动用工关系,因该公司改革项目管理引起劳动用工制度变化,周年富等人于1982至1984年间先后离开长**堆公司,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再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存在劳动争议。长**堆公司于2000年实施企业体制改革。2001年9月20日,由长**堆公司改制而成的湖**堆公司经湖南**管理局核准登记。2007年,周年富得知长**堆公司改制的有关情况,对长**堆公司改制为湖**堆公司的过程及结果不满,以公司改制未妥善处理本人劳动关系,未保障本人社会福利等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与改制后的湖**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湖**堆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要求确认长**堆公司企业体制改革行为无效等。这充分表明,周年富诉讼请求涉及的事项属于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后,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周年富可以就自己请求涉及的事项依法向主管该企业改制的政府部门投诉。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周年富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周年富不服,上诉称:一、1972年8月,马王堆乡政府在各村调一批有技术力量的泥木工以及油漆工,组成基建维修队伍,并不存在“亦工亦农”的名称,周年富等人调进该企业工作就属该企业管理,就属企业职工。周年富等人把工程中10%留在队部作积累,用于购买建筑设备;为后来成立的公司创造了一笔很大的基础财富。二、长**堆公司1984年改制后没有与周年富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说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因为改制前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且不曾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所以双方没有必要再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法人没有退还我们10%的积累,长期被公司占用,因此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三、周年富等人没有对曾金*、舒**进行长沙长**堆公司的体制改革进行“阻扰破坏”,对公司体制改革结果并未表示不满。四、在2000年1月6日审计中长**堆公司的资产界定的界定起始时间是1972年9月,因此长**堆公司的资产包含了1984年以前老职工周年富等人创造的资产和缴纳的管理费用及设备投资费用。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费用结算的手续,因此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五、对于王*在2007年7月4日出示的长**堆公司1984年至1992年工龄补偿意见以及花名册等证据,是王*在与长**堆公司老职工代表谢**等人协商过程中王*提供的,法院应当予以采纳认定。六、长**堆公司在实行体制改革前转移集体资产、虚报注册资金,违反了长**改办181号、35号文件规定。周年富请求法院确认长**堆公司企业性质的变更无效。七、长**堆公司没有为周年富办理了各项保险,侵犯了老职工周年富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长沙市郊区马王堆乡政府于1972年成立的维修队(后改为基建队)属于集体所有性质,周年富系成员之一;1990年长**堆公司在原基建队的基础上成立并依法注册,仍属于马王堆乡政府集体所有企业,而此时周年富早已未在该集体企业劳动;2000年长**堆公司进行企业体制改革,成立湖**堆公司,属于**公司,该公司成立时未确定与周年富有劳动关系并对其进行相应补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根据周年富在原审中和上诉中所述事实和理由,双方所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发生在原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原集体企业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原集体企业财产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实质上是对周年富是否具有集体企业职工身份的界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由原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以周年富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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