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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诉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金进钢**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0480元;2、判令被告按照货款总额680480元每日3‰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09年7月15日为2163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货款697000元,鉴于被告湖**有限公司已委托耒阳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4日支付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200000元,余款4970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委托耒阳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及费用合计400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

三、如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清以上款项,则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12769元,因调解减半收取638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4.50元,由原告长**易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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