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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与徐**、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与被告徐**、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9时30分许,原告李**驾驶湘E85426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李**之妻)在新宁县金石镇崀山大道“会展中心”路段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驾驶的湘EHF34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刘**和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新**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原告李**鼻咽癌并骨转移,未能进行内固定术,只能进行保守治疗。后原告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负主要责任,被告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不负责任;被告徐**驾驶的湘EHF34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承保期间。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829元,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8056元,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李**驾驶湘E85426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刘**,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道路右方来车先行,与被告徐**驾驶的湘EHF34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刘**和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宁**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16日,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认定,李**因车辆致伤右胫骨骨折并形成畸形愈合,致使右下肢较对侧短缩2.6CM,该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伤后四个月需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徐**驾驶的湘EHF345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受伤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089元;护理费8736元(120天×7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1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共计38195元。

原告刘**受伤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656元;护理费728元(10天×7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天×25元/天);误工费1220元(122元/天×10天),共计78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徐**驾驶的湘EHF345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新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新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医疗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损失3085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新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5000元,其他损失费用1948元。

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200.8元,赔偿原告刘**2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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