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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刘**、林**、中国人民**司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刘**、林**、中国人民**司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排期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刘**以其已投保交强险且该案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由申请追加中国人民**司新宁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经审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司新宁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定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特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5日做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各当事人后,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廉政、伍**,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中国人民**司新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珍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刘**驾驶湘E8B298小型面包车沿新宁县解放北路自南向北行至中华移动公司前路段,在超越被告林**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时相刮,三轮轻便摩托车失控撞倒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伍*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民医院住院七天,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32天出院。原告之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240天,一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医疗费预计10000元。原告由于两被告的过错行为而受伤,因而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1、责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821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但是对被告林**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林**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损失部分等在庭审举证后再予以认定。

被告林*韬辩称:一、交警大队认定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合理。答辩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只是充当了被告刘**致被答辩人受伤的工具,因此交警大队的认定是想当然的结果;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超出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范围。根据住院病历显示,被答辩人所进行的是保守治疗,因此不存在内固定等费用,被答辩人所进行的一系列手术都是其本身所患的椎间盘突出等疾病所导致的,该笔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三、对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新宁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属于共同侵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责任划分。由于本案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公司在医疗范围内只承担1万元的赔偿限额。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采用城镇标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交通费,没有看到有关证据。关于其他费用,没有看到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7时05分许,被告刘**驾驶湘E8B298小型面包车沿新宁县解放北路自南向北行至中国移动公司前路段,超越被告林**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时两车相刮,三轮轻便摩托车失控撞倒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往正大**医院治疗31天,出院时中、西医均诊断: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西医诊断:用去医药费5404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垫付医药费16000元,被告林**垫付医药费13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所受之损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白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628号鉴定意见:1、该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误工240天,壹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湖**医院所作出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伍**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属于合理性医疗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所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民**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林**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伍**自2012年6月25日起开始与新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在去新宁**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其在新宁**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15年4月的工资总计为23645.04元。

原告伍**第一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刘**申请重新鉴定费用开支为:鉴定费1645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267元、伙食费614元,合计花费5126元,该花费已由被告刘**预先垫付。

本院认为

原告伍**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①医疗费54040.5元、②误工费8241.5元(23645.04元/年÷365天×130天)、③护理费6521.3元【650元+25212元/年÷365天×(90天-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⑤交通费600元、⑥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⑦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10%×20年)、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⑨后续治疗费10000元,总计137343.3元。

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5212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发票、鉴定发票、原、被告户籍资料、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与原告伍**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刘**、被告林**、原告伍**的责任划分比例为7:2:1。

被告刘**辩称被告林**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林**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林**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该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项目总计金额为66840.5元(①+④+⑥+⑨),两被告按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另超出46840.5元,由两被告及原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0502.8元(②+③+⑤+⑦+⑧),没有超出一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司新宁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予以追偿。因此认定被告中国人**司新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80502.8元。因此被告刘**的该项抗辩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原告第一次所花费的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由于被告刘**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因此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伍**自负。第二次鉴定费用由两被告以及原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即被告刘**承担3588元,被告林**承担1025元,原告伍**承担513元。对于湖**民医院所作出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当事人没有提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相关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工资表清单,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为原告提交了其受伤之前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因此其年平均工资按照其提供的证据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从2015年6月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认定误工时间为130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支付的第一笔护理费65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交后期护理人员工作,仅陈述是家人护理,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前期护理天数为5天,后期护理天数为85天。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无法证明原告就医的往返交通花费,因此结合原告就医地与家庭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本次就医的交通费为600元。本次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由于被告没有对第一次司法鉴定所认定的上述鉴定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被告林**辩称原告所进行的是保守治疗,因此不存在内固定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复查、取内固定物、药物治疗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所进行的后续治疗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不单指取内固定费,也包括药物治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林**主张其车辆损失费,由于其没有提交维修车辆的相关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其损失,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502.8元,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刘**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原告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788.4元及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3588元,总计36376.4元,扣除被告刘**先行垫付的21126元,由被告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伍**15250.4元。

三、由被告林**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原告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368.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025元,总计20393.1元,扣除被告林**先行垫付的13000元,由被告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伍**7393.1元。

四、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伍**承担1200元,被告刘**承担1125元,被告林**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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