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雷**、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覃**、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香诉称,原告丈夫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等人,在行驶过程中,因超越被告李**驾驶的货车,与对面驶来被告雷**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被李**驾驶的货车碾伤。被告李**、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司新宁支公司、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共造成经济损失408994.21元。原告请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驾驶车辆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并未侵占其他车辆的路面。原告之夫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被从摩托车上抛出,头部撞击到被告李**的货车后轮上受伤,并非受到被告李**所驾驶的货车碾压致伤,故请法院正确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和责任承担。

被告雷**辩称,原告之夫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被告雷**的车,被告雷**没有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新宁支公司辩称,愿意为李**的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和诉讼要求过高,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雷**的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雷**系无证驾驶,本公司在雷**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雷**追偿;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5时,原告雷**之夫兰**驾驶湘EW4581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雷**及其孙**、兰万城从麻林街上驶往麻林乡五盘村,15时20分许,行至江茅线麻林敬老院弯道地段时,因超越被告李**驾驶的湘E85306货车,与对面驶来雷**驾驶的湘E86230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兰**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原告雷**被湘E85306货车碾伤。2015年6月28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7日20时,原告被送往新**民医院治疗,次日21时出院,随后转入邵**心医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中南**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该医院出院诊断:1.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2.左侧面部撕脱伤;3.左上肢动脉血栓。出院医嘱:1.创面定期换药,当地医院康复锻炼;2.抗瘢痕治疗;3.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长**医院住院治疗4天。该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面部撕脱伤植皮术;2.左上肢血肿;3.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当地医院继续巩固治疗,创面定期换药;(2)抗瘢治疗;(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新宁阳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6月26日,原告到长**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原“多发肋骨骨折”经手术后2月余照片复查改变,左侧胸腔少量胸水,肋骨对合好。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在新**民医院用去医疗费用10808.40元、在邵**心医院用去医疗费用6612.95元、在中南**医院用去医疗费用114693.70元、在长**医院用去2132.44元、在新宁阳光医院用去1421元、在长**医院用去270元。2015年8月18日,邵阳**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雷**因车祸致使左面部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并进行了植皮术,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以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并分别构成柒级伤残及拾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壹个月,医药费控制在壹仟伍佰圆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两个月内需壹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肆仟圆之内,需壹人护理住院治疗拾伍天。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于2015年2月11日为湘E85306货车向中国人民**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雷**于2014年11月26日为其摩托车向中华联合**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原告雷**支付了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保险单,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和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具体损失清单,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为26570元×20年×(40+1)%=217874元。由于原告户口在农村,且并未以在城镇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为计算基数,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0060元×20年×(40+1)%=8249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11元×60天=666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住院55天,护理费为111元×55天=610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为69元×150天=10350元,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00元×45天=4500元。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和地点,认定为25元×1天+100元×34天=3425元。(5)医疗费:根据其有效医疗发票,本院认定135730.49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救护车费3000元、交通费4207元。本院根据原告具体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7)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为80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为30元×45天=1350元。因没有相关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8665元,其中医药费1500元、取内固定费4000元、护理费1665元(111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兰**,被告李**、雷**应根据各自的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形和程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以原告之夫兰**、被告李**、被告雷**分别承担70%、15%、15%的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司新宁支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分别为被告李**、雷**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种应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赔偿项目,被告李**、雷**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分别为(1)残疾赔偿金12373.80元、(2)护理费(含后续治疗护理费)116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738.75元、(4)误工费1552.50元、(5)医药费(含后续治疗医疗费用)21184.57元、(6)交通费450元、(7)鉴定费195元、(8)精神抚慰金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新宁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雷**支付赔偿款27285.55元,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雷**支付赔偿款11379.57元(含已付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宁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雷**支付赔偿款27285.55元,被告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雷**支付赔偿款1137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李**负担280元,被告雷**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