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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冷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冷**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为2%,且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用山立花园房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冷**于2011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2月19日被告冷**将借款连本带息转为25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为2%。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用山立花园A2栋3单元507房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冷**应依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双方约定利息的应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5050元,由被告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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