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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张家界分行与刘**、宋维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与被告刘**、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群力、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张**借字第LMJ-1号《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算,并约定了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张**保字第LMJ-1号《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所有债务。

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刘**放款30万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刘**的个人贷款合同已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截止2015年12月6日,被告仅还原告利息3期,已逾期2期未还。经过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偿还利息和罚息31819.69元(截止2015年12月6日),本息合计331819.69元,2015年12月6日后利随本清;2、被告刘**承担律师费11054元;3、被告宋**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贷款声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

3.《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贷款相关项目,并在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

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宋**为被告刘**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中**行借款借据(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30万元放款给被告刘**的事实;

6.《银行还款明细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已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被告刘**仅还3期利息,现已逾期2期利息未还,目前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31819.69元的事实,利息截至的时间以起诉状的日期为准;

7.《律师费计算清单及标准》1份,拟证明原告收取律师费金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宋**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刘**与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张**借字第LMJ-1号)(下称《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被告刘**采取按季结息和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被告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被告刘**承担: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个人贷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在《个人贷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与被告宋**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张**保字第LMJ-1号),合同约定被告宋**为被告刘**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9日,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按约向被告刘**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刘**向原告出示《中**行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刘**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流动资金,月利率6.5‰。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刘**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宋**亦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12日,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宋**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与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连带责任保证亦合法有效。现被告刘**违约,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要求被告宋**对被告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虽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与被告刘**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用由被告刘**支付,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而且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实际发生金额,故对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要求被告刘**、宋**支付律师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6.5‰加收50%计算);

二、被告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张家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3元,由原告中国**张家界分行负担165元,被告刘**、宋**共同负担6278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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