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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34号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食膳人家萍洲路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食膳人家萍洲路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3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食膳人家萍洲路店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服务员工作,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1400元,外加开瓶费、小费、员工奖励及各种福利,工资结算日为每月15号,即每月15号结算上个月15号至本月15号的工资,被告2014年11月工资为614元,2014年12月工资为2130.5元,2015年1月工资为2202元,2015年2月工资为2194元,2015年3月工资为2339元,2015年4月工资1248元,2015年5月工资225元,2015年5月,被告结算工资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自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后,向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零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零劳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0,06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定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仅有3次银行工资打卡记录,故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了3个月,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提交的每个月的工资条中相应月份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记录相吻合,故对原告该诉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州市零陵区食膳人家萍洲路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区食膳人家萍洲路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食膳人家萍洲路店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只有3个月,原审认定工作时间6个月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六个月,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是否为六个月的问题。本案由于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被上诉人单位发给上诉人的工资表,证实每月15号结算上个月15号至本月15号的工资,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8日开始上班,该月工资为614元,2014年12月工资为2130.5元,2015年1月工资为2202元,2015年2月工资为2194元,2015年3月工资为2339元,2015年4月工资1248元,2015年5月出勤四天,工资225元,2015年5月,被上诉人结算工资后未再到上诉人处上班。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为6个月,对此,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只有3个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由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原审在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同时没有就双方争议的双倍工资问题一并作出判决,以致执行无据,属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食膳人家萍洲路店支付被上诉人吕**两倍工资差额10,06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食膳人家萍洲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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