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甲与吕某某、熊**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熊**、向某甲、李*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诉讼代理人熊群力,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熊**、李*、向某甲和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田**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

1、2013年6月,被告人吕某某因要求覃某丁开工资遭到拒绝,遂带领被告人熊**、李*等人携带刀枪来到教字垭镇新路村村部附近覃某丁开设的赌场,李*开了一枪猎枪,吕某某和熊**等人用刀将赌场上的桌椅打烂后离开。

2、2014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其在覃*戊、覃*己开设的赌场上输了钱,遂带领熊某甲等人将该赌场上的桌椅打烂后离开。

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吕某某因李*乙拒绝其入赌场干股一事,邀约被告人熊**、李*甲等人携带猎枪、砍刀来到李*乙的赌场,将赌场上的桌椅打烂后离开。

4、2015年6月7日晚,黄*甲要童*解释姚*、童*和两名男性开房过夜的事情,约定在紫舞骊珠一茶楼见面,童*因害怕便联系被告人向某甲,向某甲就此事找被告人吕某某帮忙,吕某某遂邀约被告人熊**、李*甲等人,并和向某甲等人开着一辆金杯车赶到紫舞骊珠小区,后吕某某等人先离开。黄*甲在茶楼内打了童*并且还说了狠话,向某甲将此事告诉吕某某后,吕某某和向某甲等人在逸成酒店外见面,后吕某某另外乘车离开。向某甲、熊**、黄*乙等人乘坐李*甲驾驶的金杯车来到和天KTV外时,看到被害人吴**等人乘坐一辆摩托车往紫舞公园方向开去,李*甲驾车便追赶,赶到紫舞公园时,吴**跳车逃跑,黄*乙在车上用猎枪朝吴**开了一枪,击伤吴**腿部,致吴**轻伤二级。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5年7月7日,公安民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兴隆村周家湾组被告人李享家中,查获一把猎枪、一把火药枪。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熊**、向某甲、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对五被告人定罪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乙诉称:因被告人吕**、熊**、向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1841.83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李*、向某甲、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砸李*乙的赌场,也没有参与驾车追赶吴某甲等人。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砸李*乙赌场证据不足;2、吕某某损毁的财物价值不大。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吴某甲的谅解,对李**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一)、2013年6月,被告人吕某某因要求覃某丁开工资遭到拒绝,遂带领被告人熊**、李*等人携带刀枪来到教字垭镇新路村村部附近覃某丁开设的赌场,李*开了一猎枪,吕某某和熊**等人用刀将赌场上的桌椅打烂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的陈述、证人覃**、覃**、覃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4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其在覃*戊、覃*己开设的赌场上输了钱,遂带领熊某甲等人将该赌场上的桌椅打烂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覃某己的陈述,证人陈*、李**、吴**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吕某某因李*乙拒绝其入赌场干股一事,邀约被告人熊**、李*甲等人携带猎枪、砍刀来到李*乙的赌场,将赌场上的桌椅打烂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5、6月份,其在教字垭镇粮店旁边开了一个赌场,吕某某就找其要生活费,其给了300元。后将赌场转到熊家岗村去了,吕某某又带人找其要钱,其不同意给钱,就将赌场转到了青安坪靠桑植的山上。在青安坪还只开二、三天的一天下午,其接到唐*的电话讲,有几车的娃儿来了,其就从赌场上出来,看到是吕某某开着车带着人来的,有人问其赌场开到什么地方的,其讲赌场的地方后,吕某某带的人就从车上取出刀和枪往赌场上去了,其就打电话叫赌场散了,并听到一声抢响,没有过多久,吕某某等人就从赌场上出来开车走了。其到赌场上看到赌场上的桌椅被砸烂了。

2、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李*乙在青安坪开赌场时,吕某某开车带着人砸了李*乙的赌场。

3、证人伍*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看见吕某某带着“小*”、“科才”等人将李*乙开在青安坪的赌场上的桌椅砸烂后离开了。

4、熊**的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李*乙的赌场开在青安坪乡伍家湾村的村部。

5、李**的辨认笔录证明,吕某某、熊**就是砸其赌场的人。

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其和吕某某、熊**等人一起砸过李*乙开在青安坪的赌场。

7、被告人熊**的证言证明,其和吕某某、李*甲一起砸过李*乙开的赌场。

(四)、2014年6月7日晚,黄*甲要童*解释姚*、童*和两名男性开房过夜的事情,约定在紫舞骊珠一茶楼见面,童*因害怕便联系被告人向某甲,向某甲就此事找被告人吕某某帮忙,吕某某遂邀约被告人熊**、李*甲等人,并和向某甲等人开着一辆金杯车赶到紫舞骊珠小区,后吕某某等人先离开。黄*甲在茶楼内打了童*并且还说了狠话,向某甲将此事告诉吕某某后,吕某某和向某甲等人在逸成酒店外见面,后吕某某另外乘车离开。向某甲、熊**、黄*乙等人乘坐李*甲驾驶的金杯车来到和天KTV外时,看到被害人吴**等人乘坐一辆摩托车往紫舞公园方向开去,李*甲驾车便追赶,赶到紫舞公园时,吴**跳车逃跑,黄*乙在车上用猎枪朝吴**开了一枪,击伤吴**腿部,至吴**轻伤二级。吴**于2016年6月8日至19日在张家**医院住院治疗11日,用去医疗费3760.48元。吴**的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还需治疗费3万元左右。

被告人向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21日李*甲的家属与吴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向某甲、李**、李*、熊**、吕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向某甲、李**、李*、熊**、吕某某的基本情况。

2、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张*)公(刑技)鉴(法)字(2014)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3、证人杨*、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晚,杨*的朋友黄*丙邀请杨*去吃夜宵,杨*就叫吴**和周*一起去,三人乘坐摩托车从综合商店往交警大队去,到市农行时有一辆金杯车追上来了,金杯车里有人喊砍,摩托车开到紫舞公园时,金杯车快撞到摩托车时,杨*、周*就跳车了,吴**最后一个跳车,金杯车上的人用猎枪朝吴**开了一枪,打伤了吴**的腿部。

4、证人段*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晚,向某甲向某丙借了一辆金杯车。后车是放到老院子旁边的修车厂的。

5、证人黄**的证言证明,为童*和其女朋友姚*在外过夜的事,童*要求向其解释,其同意后,就约定在紫舞骊珠一茶楼见面,见面后因其比较气愤就打了童*几下,在这过程中,其朋友知道后,怕对方喊人,就喊了几个人,但到底是喊的那些人,其不知道。后来其朋友给其打电话讲有人被枪打伤了。

6、证人童*的证言证明,因其和姚*与另外两名男子在外过夜的事,姚*要求其给姚*的男朋友解释一下,其不同意,后来姚*的男朋友黄*甲给其打电话,并讲:“这辈子不要让黄*甲看到,看到就要搞死她”黄*甲又问其要“老*”的电话,其没有给黄*甲讲“老*”的电话,后来“老*”讲又没有发生什么事,怕什么。其就把黄*甲的电话告诉了“老*”,要“老*”自己向黄*甲解释。6月7日晚,“老*”讲黄*甲要求去茶楼把这事讲清楚下。去茶楼之前,其给向某甲打了电话,并讲其有点怕。向某甲就问要不要陪其去,其讲去可以,但不要动刀动枪打架。后其与向某甲在文昌阁见了面,见面以后,其要求用摩托车送一下,后和向某甲一起的三个男子就用摩托车将其送到茶楼,到茶楼后,黄*甲的人把其打了几下。出茶楼后,向某甲看到其在哭,就问是否被打了,其开始没有讲,后来讲是被打了。这时有一个人一声吼,向某甲等人就散开了,其也就回家了,后来向某甲给其打电话讲打伤人了。

7、向某甲的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张家界市城区紫舞公园门口。

8、向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李*甲是于2014年6月7日驾驶金杯车追赶吴某甲等人的人。黄*乙就开枪打伤吴某甲的人,熊**就是参与的人。

9、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黄*乙和向某甲就是2014年6月7日寻衅滋事的参与人。李*甲就是驾驶金杯车的人。

10、吴**的辨认笔录证明,熊*甲是2014年6月7日乘坐金杯车追赶摩托车的人。

11、段*的辨认笔录证明,向某甲就是向某丙借金杯车的人。

12、吴**的伤情照片证明,吴**的腿部有伤。

1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7日晚,其和杨*、周**从恒鑫宾馆出来乘坐摩托车准备去交警大队附近吃夜宵去,当摩托车开到澧滨小学时,有一辆金杯车追赶,金杯车上有人喊停车,并有人将要砍其这边的人,车上还有人讲快给蛟龙打电话。在金杯车快要撞到摩托车时,其这边的人就跳车逃跑,其逃跑时有人用猎枪朝其开了一枪,其腿部被打伤了。

1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7日下午,童*告诉其要和黄*甲谈判,其知道后就去了吕某某在香港城一宾馆开的房间,1个小时后,童*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叫点人一起去大成山水,并要求其等电话。天黑时,童*叫其下楼,其便和吕某某从房间出来,到文昌阁和童*见了面,童*讲黄*甲叫童*去谈判,童*叫其多叫一些人,后童*就走了,其还喊了田*、李**等人,还有吕某某喊的人去了区武装部门口,从武装部门口上了一辆金杯车,到了紫舞骊珠后,其便打童*的电话,童*要么不接,要么接后只是哭。他们便在紫舞骊珠对面等,等了两个小时,姚*便把童*送出来了,童*讲,黄*甲让其和吕某某叫人。其未讲什么,过了一会,公安局的人来了,其他人便散了。其就和一个跟到黄*甲的叫熊*乙的人讲话,熊*乙讲和黄*甲打架占不到便宜,其也认为没有必要,于是就给吕某某打电话,吕某某讲在华天酒店外等。其去后,熊*乙又给其打电话,问其能否压住吕某某,其讲压不住吕某某。这时有一辆摩托车停在华天酒店门口,车上的人朝其这边望,其这边的人就认为是黄*甲喊人跟踪的,就喊走,其和黄*乙等人就上了金杯车,吕某某等人上了一辆小车,上车前其这边的人从小车的后排每人取了一把刀,其坐的车开到和天KTV外等,等10分钟后,有一辆摩托车载着三个人往紫舞公园方向去了,车上有人讲,摩托车上的人是跟到黄*甲的,讲追,赶到紫舞公园时,摩托车上的人就跳车了,黄*乙就朝跑的人开了一枪,然后其等人就驾车离开了。

1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7日,其和李*甲、熊**在浙闽粤酒店房间里,向某甲过来后说,童*和黄*甲有些矛盾,要他们找人帮忙,事不大,搞完后去大成山水玩。其就答应了。在文昌阁与童*见面后,向某甲叫李*甲送童*去湘府足浴附近。向某甲就打电话借车,之后就走到武装部门口上了一辆金杯车,开到湘府足浴外,向某甲就给童*打电话,童*在电话里哭。一会,熊*乙来了和向某甲说话。不久,童*也来了,童*讲黄*甲讲让向某甲和其在张家界叫人,黄*乙听了不舒服,就从后溶街取来了一把猎枪,后就将车开到逸臣华天酒店外。不久,金*给其打电话,问其在那里,其告诉金*地方后,金*开着三凌越野车来了,车上还有“宝宝”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熊*乙打熊**的电话,其接后,熊*乙讲之前的事就算了。其说好。这时赵*给其打电话邀请其去北正街吃饭,其要求熊**和黄*乙跟向某甲一起去,听向某甲的安排。后就走了。过一段时间,黄*乙给其打电话讲在紫舞公园打架出事了,还说去西溪坪老院子。其就坐金*的车去了老院子。

16、被告人熊**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和吕某某、李*甲、黄*乙在浙闽粤酒店房间里,向某甲来酒店找吕某某,说为童*的事找吕某某帮忙的。其和李*甲就坐摩托车先去了湘府足浴外。不久,向某甲、吕某某、黄*乙等人也来了,后熊**也来了,熊**和向某甲、吕某某讲了一会话后,其等人就到了逸臣华天酒店外,其看见黄*乙拿着一把猎枪,其和向某甲、李*甲、以及向某甲带的几个娃儿就上了金杯车到了和天KTV前,看到一辆摩托车载着三个娃儿往紫舞公园方向去了,车上有人认出这三人是跟到黄*甲的,就讲追,追到紫舞公园大门时,摩托车上的人就下车跑,黄*乙就用猎枪朝跑的人开了一枪,开枪后就将车开到老院子附近去了。

17、被告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19时许,其和吕某某、熊**在浙闽粤酒店开了一个房间。向某甲过来了说,童*和黄*甲要谈判。向某甲要求去帮一下忙。向某甲打电话叫来了段*。其下楼时看到酒店巷子口有两三个娃儿。在文昌阁与童*见面后,向某甲要求其骑摩托车去送童*,熊**也上了摩托车。到湘府足浴时童*下了车,其和熊**又回到文昌阁。向某甲找段*借了一辆金杯车,都坐金杯车到了湘府足浴门口。从对面走了过来,并讲,黄*甲知道是吕某某帮忙的,说让吕某某喊人。这时黄*乙从后溶街走了出来,吕某某就让其将车开到逸臣华天去,其看到车上有一个蛇皮袋,车行进中时,向某甲要求车上的人取家伙,车上的人就从蛇皮袋里取刀枪,向某甲、熊**等人拿的刀,黄*乙拿的猎枪。吕某某没有拿凶器。到逸臣华天后来了一辆三菱越野车,车上有三四个娃儿,都是吕某某喊来帮忙的,后吕某某让其开车跟在越野车后面,吕某某是坐在越野车上的,开到综合商店后,越野车上的吕某某等人下车了,其将车开到和天KTV外等,这时黄*乙看到一辆摩托车载着三人往紫舞公园方向去了,黄*乙并讲这三个娃儿是跟到黄*甲的,是来跟踪的,黄*乙和其他人都讲追,其就开车去追,追到市法院前时,其将摩托车逼到了花池边,其车上的人就喊莫跑,摩托车加速往前开,其开车追到紫舞公园时,将摩托车追得快要倒了,其又将车开到摩托车前逼了一下,摩托车上的人就跳车跑了,黄*乙用猎枪超跑的人开了一枪,跑的人就有一个人摔倒在草丛中。其就开车离开了,黄*乙就电话告诉了吕**,吕某某叫把车开到老院子去,到老院子后,吕某某坐越野车也来了,吕某某又叫张**开车来了,就坐越野车和张**的车走了。

18、张家**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吴**在张家**医院住院治疗11日、用去费用3760.48元。

19、张家**司法鉴定所张**(2015)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还需治疗费3万元左右。

20、被告人向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向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李**的家属与吴**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吴**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5年7月7日,公安民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兴隆村周家湾组被告人李享家中,查获一把猎枪、一把火药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扣押决定书、户籍材料;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熊**、向某甲、李*、李*甲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参与寻衅滋事3起、被告人熊**参与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李*甲2起、被告人向某甲1起、被告人李*1起;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寻衅滋事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业,均是主犯,对五被告人均应按照五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参与2014年6月7日的寻衅滋事,因吕某某没有参与驾驶金杯车追赶吴某甲等人,也未指使他人追赶、开枪打伤吴某甲,故不予采纳。因有被告人李*甲、熊**的供述与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吕某某参与了砸李*乙的赌场,故对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吕某某没有参与砸李*乙的赌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甲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李*甲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应是主犯。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李*、李*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3760.48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5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048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36361.83元,被告人向某甲、熊**、李*甲应给予赔偿。但李*甲已与吴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对李*甲应赔偿的12120.61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减去,即为24241.22元,应由向某甲和熊**予以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熊*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四、被告人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六、被告人向某甲、熊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24241.2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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