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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九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与刘**同村同组村民,为生产生活方便,1998年2月,刘**将自己承包的砖瓦头的0.25亩责任田与刘**承包的水口山的0.25亩责任田进行了互换。刘**在互换后的水口山责任田里打了水井并管理使用至今。互换后,双方于2008年8月24日又签订了租田协议书,刘**将砖瓦头的两块责任田(含从刘**处互换所得的责任田)出租给刘**制砖用。在履行合同中,由于刘**未及时支付租金,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11月7日两次发生肢体冲突并均受伤,2010年1月26日,经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处,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土地纠纷问题,原刘**的基地如果本村人都通过,刘**也通过,如果村民都不通过,刘**也不通过。原刘**租刘**田地,按每年每亩800斤谷子付给刘**,租金每年11月30日前付清,每100斤谷子按80元人民币抵现金”。但此后,双方均消极履行租田协议,刘**将2012年至2014年的租金960元交到村干部刘某某处。刘**遂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刘**的口头互换承包地的协议有效。刘**则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田协议,并要求刘**退还互换的承包地(已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刘**与刘**同村同组村民,为生产生活方便,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于1998年始将责任田互换至今16年,且互换期间(即2008年)刘**与刘**就互换后的责任田签订了租田协议,双方之间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对刘**要求确认双方的口头互换承包地的协议有效应予以支持。刘**以双方责任田互换系临时互换,且有书面协议约定退还期限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有瑕疵,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刘**与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刘**拒不履行协议,将临时调换的责任田里打水井,试图永久性霸占其责任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协议书刘**的签名进行鉴定并由刘**承担上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刘**为生产生活方便,于1998年协商一致将砖瓦头的0.25亩责任田与水口山的0.25亩责任田进行互换,双方之间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责任田互换后双方各自管理使用,多年来并无争议,原审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刘**上诉称责任田系临时调换,刘**打水井是为了霸占刘**的责任田与本案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刘**是否存在拒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以另案处理。综上,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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