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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业局与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桃源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因与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5月27日作出保全裁定,轮候查封了被告的房屋及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高**参加的合议庭,于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业局诉称:2008年10月17日,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林业局借款240万元,用于偿付共创公司所欠第三人债务即工程款。此笔借款至今仍未偿还。现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创公司偿还原告林业局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137600元(此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按此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要求依法确认具有优先受偿权(此项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以今后依法另行主张撤回);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

2、本院(2008)桃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本院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

3、本院(2008)桃民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本院指定管理人员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成立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情况;

4、本院(2008)桃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宣告被告破产的情况;

本院查明

5、本院(2008)桃民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撤销本院(2008)桃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南省**民法院审理的情况;

6、湖南省**民法院(2012)常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中院驳回桃源县**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的情况;

7、(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省高院终审维持中院(2012)常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的情况。

8、借条1份,以证明2008年10月17日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林业局借款240万元的情况;

9、工商银行桃源支行入账通知书1份,以证明该笔借款于2008年10月21日打入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指定账户的情况;

10、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付款明细,以证明该笔240万元的借款已全部用于工程款支出的情况;

被告共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本院裁定立案受理桃源县**发有限公司对共创公司破产结算的申请,指定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限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本院同时明确了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共创公司财产的职责。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多渠道筹集资金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桃源县步行街工程建设的未竣工工程和附属设施,并对符合交房条件的部分业主予以交房。2008年10月17日,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林业局借款240万元,用于偿付共创公司所欠工程款,此款于2008年10月1日转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并经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用于多笔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款项支出。该笔借款由共创公司管理人向原告林业局出具了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2009年6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宣告共创公司破产。2011年12月19日,本院撤销破产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南省**民法院审理。2014年11月10日,常德**民法院裁定驳回桃源县**发有限公司的申请。2015年4月30日,湖南**民法院终审维持驳回申请的裁定。退出破产程序后,原告林业局要求共创公司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所负该笔债务是否应由被告共创公司负责偿还;2、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2008年7月15日,本院裁定立案受理桃源县**发有限公司对共创公司破产结算的申请,指定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限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主要职责之一为管理和处分共创公司财产,多渠道筹集资金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桃源县步行街工程建设的未竣工程和附属设施。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行为结果应由被告共创公司承担。2008年10月17日,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林业局借款240万元,用于偿付共创公司所欠工程款,故此笔借款应由被告共创公司负责偿还。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要求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是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告或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虽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原告以今后依法另行主张在本次诉讼中撤回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其处分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桃源县林业局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35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限公司负担26101元,由原告桃源县林业局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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