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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长沙打工相识,双方于2002年7月生育一女孩名熊晴。2003年3月9日,原、被告在浏阳市葛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刑,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熊晴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

被告熊**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长沙打工时相识、相恋。2002年7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名熊*,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03年3月9日,双方在浏阳市葛家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刑、劳教,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再无联系。2015年5月28日,被告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10月3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同意婚生小孩熊*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且自愿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未置办嫁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姐姐叶*6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材料、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了小孩,但婚后双方因被告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刑、劳教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且原告在首次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求后与被告再无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婚生女孩熊*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并自愿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被告还需各承担一半的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关于6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的处理问题,因考虑到被告独自抚养小孩经济压力较大,故本院确定该债权由被告负责收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叶**与熊**离婚;

二、婚生女孩熊*由熊**抚养至独立生活,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正式票据由叶**、熊**各承担一半。每年上述给付内容均限当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夫妻共同债权:叶*所欠60000元,由熊**负责收回所有;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回所有或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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