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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购买假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9日、20日,被告人李**分2次共将人民币150000元通过中国**会支行转账给涉案人员郑**(另案处理)指定的中国**陆丰支行郑**(另案处理)账户用于购买假币。同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李**驾驶其朋友李*甲的1辆粤B1744H红色丰田“飞度”小汽车从深圳市赶到惠来县鳌江镇入住“澳上旅馆”,并与郑**、郑**联系交接假币。当晚7时许,李**与郑**、郑**交接完假币后,驾驶该辆粤B1744H的红色丰田小汽车途经惠来**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拦截,李**见状便驾车冲卡逃走,后公安机关在附近的高速公路上查获李**驾驶的粤B1744H的红色丰田“飞度”小汽车,并在车上缴获面额均为100元的假人民币818.1万元。当晚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港镇政府附近一食店将李**抓获归案。经中国**阳市分行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81810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系机制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户籍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随案移送的粤B1744H的红色“飞度”牌小汽车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人民币27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指控其犯购买假币罪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过高;原判没收扣押物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认定李**购买假币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无罪;李**有如实供述、假币没有流入社会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将查扣的车牌号为粤B1744H小汽车返还车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于2014年9月19日、20日,分2次共将人民币15万元通过中国**会支行转账到郑**(另案处理)指定的中国**丰支行的郑**(另案处理)账户用于购买假币。同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李**驾驶其向李*甲借的1辆粤B1744H红色“飞度”牌小汽车(车主黄*甲,系李*甲的妻子)从深圳市前往惠来县鳌江镇入住“澳上旅馆”,并与郑**、郑**联系交接假币事宜。当晚7时许,李**与郑**、郑**交接完假币后,驾驶该辆粤B1744H的红色小汽车途经惠来县东港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机关拦截,李**见状驾车冲卡逃走,后公安机关在附近的高速公路上查获李**驾驶的粤B1744H的红色“飞度”小汽车,并在车上缴获面额均为100元的假人民币818.1万元。当晚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港镇政府附近一间食店将李**抓获归案。经中国**阳市分行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81810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均系机制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实:2014年12月20日中午1时许,该大队接省公安厅经侦局等部门的通报,称有人要在惠来县境内进行假币交易。在上级部门的指示下,该大队派多名民警对1辆粤B1744H的红色小汽车进行跟踪,发现该辆小车于下午6时许从岐石镇览表村驶到鳌江镇的“澳上旅馆”停留。至当晚7时许,该辆小汽车驶向惠来**费站处被该大队民警驾车拦截,但该车冲卡往深圳方向逃跑。后在附近的高速公路上查获粤B1744H的红色小汽车,并在车上查获4袋假人民币,总计818.1万元。当晚10时许,该大队民警在东港镇政府附近一间小餐馆将李**抓获归案。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朱系东港高速公路收费站收费员,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上7时许,他在收费站值班收费,发现有1辆大众“途观”小汽车开到收费站入口处挡住后面1辆红色本田“飞度”小汽车,同时有1辆“北京现代”小汽车挡在“飞度”小汽车的后面。“途观”小汽车和“北京现代”小汽车走下几个人到“飞度”小汽车旁边,喝令“飞度”小汽车司机下车检查,但该车司机不予理睬,加大油门冲卡逃往深圳方向。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到假人民币8181000元、粤B1744H的红色“飞度”牌小汽车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银行卡5张,身份证2张、驾驶证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金戒指1枚,人民币2700元。

4.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经中**银行揭阳市中心支行鉴定,关查获的81810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系机制假人民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查获假币的现场照片。

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2014年9月19日、20日,李**分2次共将人民币150000元通过中国**会支行转账给中国**丰支行郑**账户。

7.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的查询。证实涉案车粤B1744H的红色“飞度”牌小汽车的所有人是黄**,上诉人李**持有的是1辆湘M3555B的丰田牌小汽车。

8.户籍证实。证实上诉人李**的身份信息情况。

9.上诉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李供述他于被抓之前一个多月的一天中午,在江门市新会县大泽区五和加油站附近经营一间“老地方”酒楼,认识一名人称“大姐”的人。2014年12月19日,他驾驶自己的1辆湘M3555B“卡罗拉”小汽车载200多斤桔橙及甜酒到深圳市送给老朋友李*甲。次日上午八九时,他驾驶李*甲的1辆红色“飞度”小汽车到陆丰市准备送甜酒给“大姐”。他跟“大姐”联系后,“大姐”叫其弟弟到葵潭高速公路接他。中午12时许,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驾驶一辆很破旧的面包车接他到一个地方吃饭。在吃饭时,他表示要送一瓶甜酒给“大姐”。吃完饭后,该男子便驾驶“飞度”小汽车将酒送给大姐,并让他在旅店休息等待。到天黑的时候该男子回来把车还给他,并驾驶其旧面包车带了一小段路让他上高速,他当时有看到后排座位上有几个鼓鼓的麻袋,但是不清楚里面装什么东西。上高速公路收费站时,1辆越野车拦住他,他没理睬就冲向旁边继续上高速行驶,后见势不妙就弃车逃跑,逃到一间小店吃东西时被抓获。经辨认,李辨认出郑**是与他接头的男子,郑**是他称为“大姐”的人。

对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研判如下:

1、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认定李**购买假人民币的证据不足。经查,李**在自己有车的情况下,向其他人借车从深圳市前往惠来县,并在郑**的安排下,由郑**到葵潭高速路口接李**。郑**驾驶李**的“飞度”牌小汽车装载假币后将车交还李**。另李**事先已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5万元到郑**指定的郑**的账户上。李**在高速公路收费处遇到公安机关检查时冲卡逃跑,并在驾驶一段路程后弃车逃逸。从上述整个经过来看,可以证实李**购买假币是经过精心谋划的,也反映出李**逃避侦查、畏罪潜逃的心理状况。且本案有现场查扣的假币、现场勘查材料、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2、原审的量刑主刑及附加刑罚金部分适当。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具有如实供述、假币没有流入社会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原审量刑主刑系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李**予以量刑,并无不当;量刑附加刑罚金部分亦是在法律幅度内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原审对查扣财物的处理问题。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对查扣物品予以没收程序违法。经查,查扣的“诺基亚”手机、“三星”牌手机及现金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是上诉人李**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及财物,应予没收。故关于对原判手机及现金处理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另查明,涉案“飞度”牌小汽车(车牌号粤B1744H)的所有人系湖南省道县居民黄*甲;二审期间,黄*甲向本院书面申请归还该辆小汽车。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车系上诉人李**向车主黄*甲的丈夫李*甲借的,李*甲将车借给李**时对购买假币的犯罪情况并不知情,该车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返还车辆所有人黄*甲。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原判“飞度”牌汽车处理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无视国法,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原判量刑主刑过重及附带刑罚金部分过高、没收手机及现金违法,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没收的涉案“飞度”汽车应归还车主,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及对涉案“飞度”牌小汽车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李**的量刑部分及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李**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9年12月19日止)。

四、查扣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人民币27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扣的“飞度”牌小汽车1辆(车牌号粤B1744H)由扣押机关发还车辆所有人黄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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