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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桃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因要求确认被告桃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收费行为违法,于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被告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龚**、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15年7月17日依原告高**的申请查询房屋产权信息,并出示《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收取费用人民币(下同)10元。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高**到被**管局处请求出具《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被收取10元的费用,认为该收费违反国家规定,属乱收费,要求确认收费行为违法。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6日、17日查询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收费行为符合国家政策和文件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询房屋登记信息的情况;2、《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拟证明被告的收费行为有物价部门许可的情况;3、照片,拟证明被告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已经进行了公示的情况;4、湘发改价综(2014)901号印发《关于运用价费政策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湖**价局、湖**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乡建设档案利用技术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的收费标准合法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7日查询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仅有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7日《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庭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高**向被**管局申请查询本人及方四华、高**、高**(系家属)的房屋登记信息,并要求出具《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通过查询,结果为原告及其家属均为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遂告知高**出具证明需收取10元的费用,并开具缴费通知单,高**持通知单到收费窗口交纳费用后,该局工作人员遂向其出具《房屋登记信息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向被**管局申请查询的房屋登记信息,属于被**管局依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务院**政部门制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828号文件“一、……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政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示……”。湖**价局、湖**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乡建设档案利用技术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产权证明(含查阅):私产40元/卷次”……”。湘发改价综(2014)901号印发《关于运用价费政策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二、……产权证明费(私产查阅结果为无房户的)由现行每卷次40元降为10元,……”。本案中县房管局查询并出具证明后的收费行为及收费标准均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性文件规定,且对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公示,高**要求确认收费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要求确认被告桃源**管理局2015年7月17日出具《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收费人民币1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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