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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沙市开福支行与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沙市开福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长**支行)诉被告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长**支行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180000元,贷款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5止,贷款用于消费。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片×栋×门×房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180000元的消费贷款,但在偿还贷款过程中,被告袁**多次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结余174365.77元,利息32541.61元,罚息9091.72元(贷款利息、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片×栋×门×房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原中国邮政储**沙市东塘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180000元,贷款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5止,贷款用于消费。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以上一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片×栋×门×房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向原告贷款18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2013年1月18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80000元的贷款。但在随后的贷款还款过程中,被告袁**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连续三次逾期还款,自2013年7月起即未再还款,累计逾期还款次数达32次,共计拖欠贷款本金174365.77元,贷款利息32541.61元,罚息9091.7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原中国邮政储**沙市东塘支行并入中国邮政储**沙市开福支行,其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沙市开福支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借支单》、贷款借据、他项权证、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同应当信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80000元的个人消费类贷款,被告应当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还款,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连续逾期还款,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经查明,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袁**共计拖欠贷款本金174365.77元,贷款利息32541.61元,罚息9091.72元,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对于上述利息、罚息均应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之日止。

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袁**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片×栋×门×房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房屋已经就本案所涉贷款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对于该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沙市开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4365.77元,贷款利息32541.61元,罚息9091.72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具体数额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有权对被告袁**提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片×栋×门×房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处置抵押物所获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袁**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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