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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沙市开福支行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沙市开福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长**支行)诉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长**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循环贷款总额为850000元,授权额度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8号天际湘府(托斯卡纳)×栋×房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850000元的消费贷款,但在偿还贷款过程中,被告杨**多次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结余850000元,利息5064.54元,罚息17403.04元(贷款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确定,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8号天际湘府(托斯卡纳)×栋×房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原中国邮政储**市东风路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循环贷款总额为850000元,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还约定贷款利息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8号天际湘府(托斯卡纳)×栋×房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向原告贷款8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2014年10月20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0月21日,《借款支用单》约定原被告当次贷款额度为8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贷款的利息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息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以上一年最后一次利率标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850000元的贷款。但在随后的贷款还款过程中,被告杨**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累计逾期还款28天,共计拖欠贷款本金850000元,贷款利息5064.54元,罚息17403.0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原中国邮政储**市东风路支行并入中国邮政储**沙市开福支行,其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沙市开福支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他项权证、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同应当信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850000元的个人消费类贷款,被告应当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还款,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经查明,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共计拖欠贷款本金850000元,贷款利息5064.54元,罚息17403.04元,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对于上述利息、罚息均应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之日止。

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杨**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8号天际湘府(托斯卡纳)×栋×房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房屋已经就本案所涉贷款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对于该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沙市开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贷款利息5064.54元,罚息17403.0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具体数额应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有权对被告杨**提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8号天际湘府(托斯卡纳)×栋×房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处置抵押物所获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杨**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62.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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