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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门**限公司与刘**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门**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建材公司”)与被告刘**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于2014年6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石民简初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刘**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刘**不服向常德**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德**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常**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众诚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郑*,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温**、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诚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风机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变频节能风机两台用于隧道窑抽风,合计价款为8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了风机和货款的交付义务。2014年4月23日,被告的风机出现质量问题发生事故,致原告隧道窑耐火层及砖胚损坏并致制砖系统停止运行。为减少损失,原告不得不停产更换风机。因被告销售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就退货和赔偿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协商处理,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给被告退还风机两台;2、被告给原告返还风机货款85800元;3、被告给原告赔偿因风机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20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

原告众诚建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风机设备购销合同及风机铭牌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签订合同情况及风机生产厂家的情况;

3、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支付货款情况;

4、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风机发生质量事故的情况;

5、现场照片复印件19张,证明质量事故现场状况的情况;

6、损失情况及承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损失状况;

7、湖南**定中心2014机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55KW风机保护措施存在缺陷;11KW风机没有设计采取电机被损坏的措施且电机没有铭牌,属于三无产品;

8、湖南**定中心2014会鉴字第1号,拟证明原告因被告风机质量问题造成利润损失241297.63元;

9、湖南**定中心(2014)368号函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交纳风机质量鉴定费26000元;

10、湖南**定中心(2014)616号函复印件及发票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交纳损失鉴定费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所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叙述,本案原告起诉以产品缺陷造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与产品质量问题违约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相混合,原告不能同时主张两个法律关系和请求权。被告认为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范畴。2、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出现故障只有一台,其请求退换两台风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的风机属于国家专利产品。原告已经正常使用被告的风机长达九个月,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的风机能实现原告合同的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缺陷,同样原告主张所谓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另作为工程机械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能因为出现故障就得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就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情况;

2、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3、查询汇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退还一部分电机款13300元给原告方的事实;

4、光盘1份,证明被告方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5、产品铭牌标识、说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的要求,是合格产品的事实;

6、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多年得到技术部门的认可,有生产该产品的合格资质;

7、银行打款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款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相符合,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

性,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7,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刘**系个体工商户,系萍乡市安源节能风机厂业主。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风机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变频节能风机(55KW和11KW)两台,总计价款为85800元,原告给被告付订金3万元,合同正式生效后,被告在十五日内发货。原告在发货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3年7月28日将余款55800元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汇入被告的账户上。被告也将两台风机发送给原告。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使用被告销售的风机过程中,两台风机出现质量问题被毁坏,导致原告的砖厂不得不停产。原告遂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5月22日向**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对被告销售的两台风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委托湖南**定中心对被告销售的两台风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湖南**定中心作出(2014)机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的55KW风机电机和11KW风机电机已损坏;2、被鉴定的

55KW风机电机在运行中遇到非正常停电时风机制造厂对电机采取的保护措施存在缺陷;3、被鉴定的11KW风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中的要求。另原告向**提出对因被告销售的风机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委托湖南**定中心对因被告销售的两台风机出现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4月7日,湖南**定中心作出(2014)会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被告风机质量问题导致原告2014年4月和5月减产,致使原告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其中少实现销售收入896205.26元,少实现销售利润241297.63元,即遭受经济损失241297.63元。

另查明,原告申请对风机进行质量问题的鉴定和进行损失的鉴定而花鉴定费6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两台风机出现故障导致原告的砖厂停产,经司法鉴定部门对风机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的55KW风机电机和11KW风机电机已损坏;2、被鉴定的55KW风机电机在运行中遇到非正常停电时风机制造厂对电机采取的保护措施存在缺陷;3、被鉴定的11KW风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中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两台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因此被告应当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因销售的风机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被告销售的风机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得出的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风机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直接损失,因原告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六)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石门**限公司退还被告刘**风机两台,被告刘**返还原告石门**限公司购买风机的货款

85800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石门**限公司因风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41297.63元;

三、驳回原告石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7元,诉讼保全费2510元,鉴定费66000元,合计74097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

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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