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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有限公司与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鄂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石民三初字第31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鄂州**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上诉人所在地湖北省设立了武**委员会,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住所地无仲裁委员会为由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明确注明该合同为分期付款设备买卖合同,因此涉案争议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约定的交货地点,涉案货物交货地点为湖南省湘潭市,因此,涉及争议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石**法院无管辖权。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宫**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书面答辩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应为鄂州市而不是湖北省,且湖北省设有多个仲裁委员会,双方亦不能协议选择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所以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2、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形式及内容上看,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石门县,石门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案二审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宫**依据其与上诉人鄂州**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向湖南**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租金、垫付款、赔偿吊装运输及杂费。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设备租赁期限5年,年租金22.5万元,设备使用地点为石门县三江镇,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提交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经被上诉人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查证,鄂州市未在湖北省**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宫惠丽系依据其与鄂州**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提起的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提交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经查证,湖北省鄂州市的相关部门并未到湖北省**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并未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的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注明租赁物的使用地为湖南省石门县三江口,所以石门县三江口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湘潭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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