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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仁大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原告长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深**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长沙**有限公司配电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配电箱257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271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定金。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无故拖欠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诉讼前来,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710元;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813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起诉而另行合理费用10386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深**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货款102710元无异议。但违约金计算不合理,最多只能按照人**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计算30813元违约金过多,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原告请求支付的合理费用10386元不合理,因为本被告住所地是深圳,而原告提供的发票却有部分发生在广州,对在广州的部分发票,本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予以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长沙**有限公司配电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配电箱257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271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定金。被告方在收货后一个工作日内组织人验收,验收合格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合同余下款项,即人民币102710元。双方还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需按国家经济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但此后被告拖欠原告剩余欠款102710元。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拖欠货款,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进行追索、调查,花费了差旅费3362元(按原告方提供的票据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沙**有限公司配电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现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1027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法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原告为追索债务的开支,虽被告认为在广州的发票不应认可,但从开票日期看来,日期紧凑,未作停留即前往深圳,可视为合理开支,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2710元并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深**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支付为追索货款的合理差旅费3362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0元,保全费119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深**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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