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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沙市开福支行与吴**、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沙市开福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吴**、姚*、黄*(以下简称姚*、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姚*、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2月底,三被告作为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贷款用于个体工商户资金周转。2015年3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每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贷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支付方式、担保方式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联保协议》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3月10日向吴**发放了20万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姚*、黄*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8302.78元、利息3146.82元、逾期罚息636.5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及至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姚*、黄*应对被告吴**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姚*、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邮政储**沙市东塘支行与被告吴**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15.6%;每月还款日为10日。同日,中国邮政储**沙市东塘支行与被告吴**、姚*、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吴**、姚*、黄*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中国邮政储**沙市东塘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2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吴**指定的账号,由被告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吴**在收到贷款后归还部分借款,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吴**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至2015年8月6日起,被告吴**未按约定还款,已连续拖欠3期以上未予偿还,被告吴**共拖欠借款本金168302.78元、利息3146.82元、罚息636.53元、合计172086.13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市东风路支行与东塘支行已于2013年9月10日合并为中国邮政储**沙市开福支行,合并后开福支行直到2015年8月才有合同专用章,因此,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期间的贷款,开福支行继续以东风路支行或东塘支行名义贷款,但贷款权利义务实际由开福支行成绩。”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欠款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吴**、姚*、黄*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吴**。被告吴**得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本金与利息均有约定,被告吴**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依照合同要求被告吴**提前归还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合计172086.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姚*、黄*与被告吴**系连带保证责任关系,被告姚*、黄*自愿为被告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吴**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故被告姚*、黄*应对被告吴**的上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姚*、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沙市开福支行借款本息172086.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

二、被告姚*、黄*对被告吴**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2元,由被告吴**、姚*、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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