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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耘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新宁县某某小区共同按揭购置了一套房屋。由于原告在广东务工,被告在广西部队服兵役,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关心又不够,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一、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法定离婚的情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在广东务工,被告在广西部队服兵役,双方聚少离多,没有经常进行有效的沟通,导致双方隔阂不断加大,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后,双方在新宁县某某小区共同按揭购置了一套房屋及车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甲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及结婚登记资料、原告陈述、证人李**、周*香证言、原、被告共同购房的付款凭证、置业计划表以及被告李*乙提交的购房合同、购车位合同、水电材料安装交费票据、装修押金及物业费票据、还款清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亦陈述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系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后自愿组建家庭,但由于工作等各种原因,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原、被告在婚姻中虽然有些隔阂,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是完全能够化解的。李*甲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李*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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